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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杨新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凤。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丹,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新凤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6月7日,杨新凤无证驾驶苏L×××××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史必霞发生碰撞,致史必霞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新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苏L×××××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2013)润南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先行垫付给史必霞赔偿款12万元并承担了600元诉讼费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履行了此判决。现起诉要求杨新凤返还垫付的理赔款12万元及诉讼费600元。杨新凤在原审中辩称,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1年,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但起诉时间却是2015年9月15日,因此起诉已超过诉讼,不应得到保护;杨新凤虽是无证驾驶,但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是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并非垫付的抢救费用,此款不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时许,杨新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韦岗11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船山集团大门口时撞上正在由西向东过马路的骑行自行车的王凯及乘坐人史必霞,致史必霞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杨新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必霞不负事故责任。苏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新凤,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润南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史必霞11万元、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00元,杨新凤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中的192927.24元。2013年8月16日,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履行了该判决书义务。另查明,2014年7月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7月11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杨新凤作为侵权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得到了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了第三人损失后,取得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实际赔偿了第三人12万元损失后,在不到1年内就已积极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追偿权的主张,并未怠于行使其诉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对于杨新凤辩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主张追偿已经垫付的12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因被诉而依法承担的诉讼费用600元,不在追偿权范围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杨新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12万元;二、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新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安邦保险江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万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追偿的是抢救费用,该费用不可以行使追偿权,交强险是对投保人或受害人的最基本保障,不适用追偿的规定。三、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杨新凤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得到了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了第三人损失后,取得了向杨新凤追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不适用追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即以本案事由向润州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7月11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因此,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追偿权的主张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新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