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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秀兰与王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兰,王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51号原告高秀兰,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根、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兰诉被告王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逊、被告王柏龙、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579元(以下币种同)中的16,573.7元、施救费2,300元中的690元、评估费1,550元中的465元,合计17,728.7元。被告王柏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付原告评估费465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若提供愿意理赔。对评估费不认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7日10时7分许,原告驾驶员姚克胜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L18**的轿车在G15沈海高速南通方向1272.9K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柏龙驾驶的牌号为浙ADR9**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克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柏龙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柏龙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克胜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柏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16,573.7元、施救费690元、评估费4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秀兰车辆维修费16,573.7元、施救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7,263.7元;二、被告王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秀兰评估费人民币46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柏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邵文龙审判员  顾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