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宏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杰、原审被告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小贷公司)、彭联平、梅拉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宏文,王维杰,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联平,梅拉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宏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杰,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闻喜县。原审被告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彭联平董事长原审被告彭联平,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梅拉拽,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运城市人民北路。上诉人薛宏文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杰、原审被告运城市宏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小贷公司)、彭联平、梅拉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薛宏文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将款项付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薛宏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薛宏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维杰诉上诉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不论是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的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盐湖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维杰、原审被告宏泰小贷公司、彭联平、梅拉拽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宏泰小贷公司、彭联平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王维杰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诉人薛宏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王维杰按原审被告彭联平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打入原审被告梅拉拽的中国银行运城大世界花园分理处帐户。现被上诉人王维杰作为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宏泰小贷公司、彭联平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梅拉拽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诉人薛宏文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王维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闻喜县,故闻喜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薛宏文认为本案应由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春审判员 高伶敏审判员 曹银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