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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裴某等强制侮辱妇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裴某某,裴某甲,郑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女,44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女,42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甲,女,39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37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裴某某、裴某甲、郑某某犯强制侮辱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以侮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裴某、裴某某、裴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裴某、裴某某、裴某甲、郑某某及辩护人李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