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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青连、周德贵与伍友联、张常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连,周德贵,伍友联,张常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63号原告周青连,居民。原告周德贵,居民。被告伍友联,退休干部。被告张常玲,退休职工。原告周青连、周德贵与被告伍友联、张常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程程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连、周德贵,被告伍友联、张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连、周德贵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的居住邻居,二被告系夫妻。2000年10月18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将与原告相连的住房(三间一厨)作价1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换证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靖房权证99字第01-××号)和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未能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被告伍友联、张常玲辩称:1、2015年来原告还没有办理房屋权证过户手续,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将所诉房产作价1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过户”等一切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且原告当场口头承诺不要被告一起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声称“我有一个关系较好的熟人在房产局”。15年过去了,原告现在要被告协助“过户”是原告背弃承诺,是违约行为。2、被告实际没有过错,原告选过年的时间段告状,严重干扰了被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影响了身心健康,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示歉意。原告没有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应在房屋转让时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规定,擅自将房屋过户之事拖延至今并在大过年时状告指责被告至今未协助过户,导致被告全家人心态难以平衡,新年过的很不快乐,是被告结伙蓄意对他人的精神损害,是一种要不得的行为。3、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原告缺乏善意,所售房屋价格太低,趁人之危。4、房地产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儿子、女儿包括在内,处理房屋时,需要儿子女儿同意,不然不得转让。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子女不在场,事后表示坚决不同意。5、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72㎡,按现在价格要140000元,当时10000元卖的,价格不合理。6、合同的邀约不能做出实质性变更,协议上写的是卖给原告周青连,现在要过户给原告周德贵,这是对合同实际上的变更,合同已失效。原告周青连、周德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以证明原告周青连、周德贵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伍友联、张常玲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屋具体信息。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房屋价款。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友联、张常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668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因原告想少交房屋过户的税钱所以迟迟不过户,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上写的房屋销售价为6680元。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支付的房屋价款为10000元。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伍友联在畜牧局有旧房一套间(三间一厨)与周清(青)连的住房相连。决定卖给周清(青)连。房产证、房屋全部归周清(青)连所有。房屋销售价壹万元整,不包括换房产证等其他一切费用。经协商:换证等一切费用由周清(青)连全部负责。”原告周青连、周德贵均作为买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并当日共同支付了购房款10000元。二被告将所售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于二原告。原告周青连、周德贵与被告伍友联、张常玲于当日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价款为668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另查明:被告伍友联、张常玲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被告伍友联工作性质所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应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即本案中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提出根据协议该房屋是卖给原告周青连的主张,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青连、周德贵均作为买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并共同支付了购房款,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原告周青连、周德贵为该房屋的共同买受人,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友联、张常玲所提出的其它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友联、张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青连、周德贵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伍友联、张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