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刘相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刘相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2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汤家桥新蒲路口云中花园商场一层。负责人:郑陈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霜燕、项宏雷,系该行职员。被告:刘相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刘相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相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欠利息10708.95元、复利229.3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相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41002014个循字00015号的《温州银行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相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7‰,并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刘相方的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相方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并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7月20日各偿还原告期内利息0.97元、0.08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刘相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368.95元、逾期利息15120元、复利1050.9元,合计欠息29539.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9539.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3368.95元为基数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84元,由被告刘相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