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菊诉被告刘小平、高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菊,刘小平,高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018号原告刘小菊,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小区。被告刘小平,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紫玉东方。委托代理人常亮,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中学教师,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兰家坪社区。被告高玉金,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红化*期。原告刘小菊诉被告刘小平、高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菊、被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小平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由被告高玉金做担保。经协商,原告当天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2%计算。2015年8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又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150000元,并按原来约定的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至起诉日暂算为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小平当时算账时欠原告本金150000元,高玉金是担保人。被告刘小平辩称,2012年4月15日,其向原告刘小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5分。至2015年5月14日100000元本金已还清,利息180000元未还,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少了30000元利息。被告便于2015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高玉金做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当时借款利息为5分,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利息2分计算,截至2015年5月14日只应付利息72000元。被告刘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玉金辩称,其对原告刘小菊与被告刘小平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2015年原、被告二人因借款问题闹到刑警队,因为与双方均为朋友,所以才应刘小平请求为双方协调此事,最终协商为150000元,并为该款担保三个月。当时原、被告并无实际支付现金或者转账行为。因担保期限已满,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玉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刘小平因在机场包工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被告刘小平陆续向原告还息共计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玉金应刘小平请求为双方协调此事,经协商刘小平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高玉金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三个月还清”。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平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自认150000元的借条系本金1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相加之和,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刘小平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小平所还的100000元钱为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是利息,被告刘小平主张是本金。经查,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被告刘小平所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现原告将利息50000元计入本金100000元中,加上被告刘小平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共计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小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玉金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高玉金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只担保三个月,保证期限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诉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高玉金予以认可,故被告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小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高玉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小平、高玉金连带负担19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