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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77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贾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25日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张家坎村西畜牧水产局家属院北3排5号房产一处,该房产原户主为王宗英,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口头向原告承诺,长子归原告抚养,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房本交付给原告。离婚五年时间,房屋一直闲置。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不予配合,并对其口头承诺拒不承认。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有房屋(价值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赵某起诉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贾某具体住址及下落,本院无法向被告贾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张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