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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吕冰与云南圣地鼎弘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冰,云南圣地鼎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吕冰,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云南圣地鼎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立隆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原梓翔,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冰诉被告云南圣地鼎弘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任策划专员一职,工作地点在项目所在地昭通市昭阳区。原告于2015年5月办理完离职手续,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拖欠应付原告工资22926.72元以及差旅费360元,从2015年1月份开始至起诉之时,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12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2926.72元以及差旅费360元,共计232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离职人员工资结算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差旅费共计23286.72元;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吕冰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工作地点为昆明及被告项目部,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人员工资结算确认单》,确认单盖有被告昭通分公司公章。确认单中载明原告本次应发工资合计22926.72元,另在备注说明一栏有手写第五项“另欠吕冰车费(差旅费)360元整。(注,此360元差旅费未计入合计应发金额,需支付)”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资,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离职人员工资结算确认单》系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被告应当按欠条的承诺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22926.72元及差旅费360元,符合被告欠条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圣地鼎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冰支付工资人民币22926.72元以及差旅费人民币3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由被告云南圣地鼎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