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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虎与陈丽娟、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虎,陈丽娟,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414号原告:XX虎(曾用名朱虎)。委托代理人:王超群。被告:陈丽娟。被告:颜峰。原告XX虎为与被告陈丽娟、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虎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丽娟、颜峰因家庭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XX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娟、颜峰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陈丽娟、颜峰向原告XX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丽娟、颜峰姓名的借条、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丽娟、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虎与被告陈丽娟、颜峰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娟、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丽娟、颜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