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368号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宏达街3号管理用房3号。法定代表人谢宗香,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范雁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雁龙,被告华泰铜业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其价值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5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元整(¥15750元)及利息人民币捌佰捌拾贰元整(¥882元)(从货款到期日2015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0.056计算),货款与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叁拾贰元整(¥16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铜业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清洗剂,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也认可,造成欠款未清偿的原因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油溶剂清洗剂,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原告凭发票和送货单结款。2014年3月双方就结款日期重新约定为货到60日结款。原告依约为被告送货,双方前期的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3月26日、4月27日、7月9日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货款总计15750元。以上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单3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5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50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