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9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彬诉曹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曹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291号原告XX彬,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曹燕斌,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XX彬与被告曹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文飞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彬起诉称,XX彬、曹燕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曹燕斌因装修回迁安置房向XX彬借款17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曹燕斌拿走借款后,将房屋进行装修,但是不提还款,XX彬多次催要,曹燕斌均以种种理由不还款。现XX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燕斌返还XX彬借款1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燕斌承担。原告XX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曹燕斌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XX彬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XX彬与曹燕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曹燕斌以装修房屋为由向XX彬借款,XX彬分两次共计向曹燕斌提供借款17万元。2014年1月21日,曹燕斌出具借条,载明:今曹燕斌因装修回迁房屋向XX彬借款17万元整,特立此据。XX彬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当时曹燕斌称其有一块地,卖了就还钱;XX彬在出借款项2个月后左右就开始找曹燕斌催促还款,但曹燕斌一直未还,后来还失去了联系。以上事实,有XX彬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XX彬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XX彬与曹燕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XX彬向曹燕斌提供借款17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XX彬有权在给予曹燕斌合理催告期的情形下随时要求曹燕斌还款。XX彬提供借款2个月后即开始向曹燕斌催要款项,曹燕斌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XX彬要求曹燕斌返还借款1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燕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彬借款十七万元。如果被告曹燕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原告XX彬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曹燕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文飞凤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