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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伟玲与潘建策、杨虹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玲,潘建策,杨虹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玲。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照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虹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上诉人李伟玲与被上诉人潘建策、杨虹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伟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伟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琼、陈照囝,被上诉人潘建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伟玲系城镇居民。潘建策与杨虹艳系夫妻关系,渝A×××××车系杨虹艳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潘建策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五里店其他道路时,与行人李伟玲发生刮撞,致使李伟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潘建策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伟玲无责任。事发当日,李伟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急诊2天,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踝扭伤;重度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避免暴力、外伤;伤后卧床休息1月,期间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伤后1月后在胸支具保护下逐渐下地活动,支具佩戴至伤后3月,暂勿弯腰、负重;继续予以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治疗;1月后来院复查,指导患者后期功能锻炼,并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如遇特殊不适,及时复诊。李伟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95.99元,该费用系潘建策支付;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李伟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及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陆续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18.73元,该费用系李伟玲支付。另,李伟玲于2015年3月22因购买拐杖、茶杯分别花费168元、105元。2014年12月31日,李伟玲之子陈浩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渝A×××××车主杨虹艳支付的25天护理费3500元,暂按30天计算,车主尚欠5天护理费700元,实际护理费期限以住院和病情确定。2015年5月18日,重庆尚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李伟玲开具一张发票,收到李伟玲服务费7300元。李伟玲陈述杨虹艳支付的3500元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重庆尚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7300元系出院后的护理费。潘建策、杨虹艳、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辩称李伟玲还应举示护工证来佐证其出院后请护工护理花费7300元,且其出院后护理程度应该降低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62天。2015年4月2日,重庆市公���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伟玲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伟玲腰3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李伟玲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李伟玲护理时限为90日。李伟玲支付鉴定费2150元。李伟玲系重庆桥都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2月31日,李伟玲与胡某签订《主城区出租汽车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李伟玲将出租汽车渝B×××××托管给胡某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车辆报废日期为止;胡某每月5日向李伟玲交纳车辆托管金9300元。2015年1月4日,李伟玲与胡某签订《主城出租汽车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李伟玲将出租车渝A×××××交胡某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李伟玲向胡某支付管理费1000元;每月胡某���李伟玲支付车辆营业款,扣除管理费1000元和修理费按实际结算。2015年4月1日,胡某向李伟玲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伟玲渝A×××××车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管理费3000元。2015年7月3日,胡某向李伟玲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伟玲的出租车渝A×××××车2015年4月至6月的管理费3000元。2015年6月3日,重庆桥都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李伟玲是我桥都公司股东,在车祸事故前经营渝A×××××、渝B×××××两辆出租汽车,车祸后因身体原因,只有将这两个出租车托管给友联公司胡某代管。李伟玲在庭审中陈述虽渝A×××××车登记在陈浩名下,渝B×××××车登记在重庆桥都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其系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从1993年开始就在经营上述车辆。证人胡某在庭审中出庭,拟���明李伟玲支付给其渝A×××××车从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的管理费6000元,渝B×××××车从2015年1月到2015年8月的管理费16800元。潘建策、杨虹艳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后,由潘建策承担15%,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5%。李伟玲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潘建策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五里店其他道路时,与我发生刮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潘建策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伟玲无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2618.73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财产损失105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潘建策、杨虹艳对超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潘建策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车系杨虹艳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与杨虹艳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我开渝A×××××车接杨虹艳下班发生了本次事故,平时也是我在使用该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6595.99元、护理费3500元。杨虹艳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车系我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我与潘建策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潘建策开渝A×××××车接我下班发生了本次事故,平时也是潘建策在使用该车。事故发生后,潘建策垫付医疗费26595.99元、护理费350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A×××××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李伟玲受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建策系事故发生时渝A×××××车的驾驶人,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或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杨虹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杨虹艳已就渝A×××××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潘建策、杨虹艳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5%,潘建策自行承担15%,李伟玲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李伟玲请求的医疗费26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及潘建策支付的医疗费26595.99元(因涉及损失承担,故一并纳入处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伟玲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虽李伟玲系重庆桥都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但李伟玲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从潘建策举示��陈浩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杨虹艳系自愿支付李伟玲护理费3500元,但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该金额并不认可,双方对李伟玲的住院天数28天无异议,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杨虹艳支付李伟玲的另外1260元(3500元-2240)由其自行承担,李伟玲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尚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7300元的发票系其出院后花费的护理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潘建策、杨虹艳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共计5340元;根据李伟玲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主张交通费400元;李伟玲请求的营养费虽无医嘱,潘建策、杨虹艳、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支付营养费896��,予以确认;李伟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购买茶杯花费的10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李伟玲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1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根据李伟玲精神所受伤害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9214.72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896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5785.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7006.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46628.50元,鉴定费215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伟玲56628.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27006.72元(未含鉴定费2150元),由潘建策承担。因杨虹艳已就渝A×××××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潘建策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214.72元(29214.72元-1000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5%,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伟玲医疗费16332.51元[19214.72元×85%)],余款2882.21元由潘建策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他费用7792元(27006.72元-19214.72元,未含鉴定费215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给李伟玲。李伟玲支付的鉴定费21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潘建策承担。综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李伟玲80753.01元,潘建策应赔偿李伟玲5032.21元。事故发生后,潘建策及杨虹艳共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8835.99元(医疗费26595.99元+护理费2240元),已超出潘建策应赔偿金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给李伟玲的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支付给潘建策,即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潘建策23803.78元(28835.99元-5032.21元),赔偿李伟玲56949.23元(80753.01元-23803.7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玲56949.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潘建策23803.78元。三、驳回原告李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1元,由潘建策负担。案件受理费1051元已由李伟玲交纳,潘建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51元直接支付给李伟玲。宣判后,上诉人李伟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伟玲请护工在家护理,产生护理费7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按照50元每天计算62天的护理费不合理;2、李伟玲系渝A×××××、渝B×××××出租车辆的所有人,李伟玲因车祸受伤无法继续经营管理,李伟玲将车辆委托给胡某经营代管,为此李伟玲支付给胡某代管费6000元,管理费每月损失2100共计25200元,李伟玲因受伤共产生误工���31200元,故李伟玲虽年满65周岁,但有充分证据证实产生了误工费,应依法主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潘建策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一、李伟玲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二、是否应主张李伟玲的误工费。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李伟玲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伟玲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尚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品目笼统地表述为服务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向李伟玲提供了护理服务;此外,李伟玲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所需护理的依赖程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按50元每天计算李伟玲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李伟玲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伟玲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李伟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李伟玲称因受伤而将出租车委托给他人管理导致产生误工费,但李伟玲对出租车的管理方式主要是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其受伤并不会导致其无法收取管理费,故李伟玲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伟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