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穆某某、梁某某培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穆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6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20000-2。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穆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某某区。被执行人梁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某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穆某某、梁某某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损失124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87元及执行费17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居住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辖区,在该院辖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辖区无财产执行。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行,并提供了财产线索,该院已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