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七社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十二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七农业合作社,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十二农业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1民初888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七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陈福春,社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十二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十二农业合作社。负责人骆禄友,社长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力七社”)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十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群力十二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七社负责人陈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群力十二社负责人骆禄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七社诉称,20世纪70年代,原铜梁县西泉镇协联村下属农业合作社一至七社,即现在的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七至十三农业合作社。当时为发展村教育事业,协联村一至七社便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了协联村小学。20世纪90年代村小学停办后,原铜梁县教育局将村小学产权转给群力村村委会。2014年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复垦时,被告强行将因村小学建设用地复垦所得的复垦补偿款116775.89元全部据为己有,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复垦补偿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力十二社辩称,首先被告是依法领取土地复垦补偿款。本案所涉村小学是修建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为此土地复垦补偿款自然应由被告所有。其次被告领取土地复垦补偿款,是经过社里、村里、镇里签字盖章同意的,为此领取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行政区域重新规划,原铜梁区西泉镇协联村一社至七社合并入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原告群力七社原为协联村一社,被告群力十二社原为协联村六社。1969年原铜梁县西泉镇协联村为发展教育事业,修建了协联村小学。修建小学时由当时的协联村一社至七社共同出资修建,其中被告出了土地用于小学的修建。2013年开始该小学所占地块被复垦,复垦款由被告领取。2005年经铜梁县财政局、铜梁县教育局以铜财[2005]234号文件明确:县委组织部、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地房局四家部门共同核实,同意将接厅村小等3所村社闲置校舍按照正本清源的原则无偿划拨给村作村级活动阵地建设,其中载明协联村小无偿划拨给协联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虎峰镇群力村村委会证明、宅基地复垦土地面积确认协议书、规划图、铜财[2005]234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契税缴税证明、完税证系复印件,纳税人为西泉镇小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铜国土房管发〔2013〕109号文件和铜府〔2013〕166号文件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办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已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设计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原告诉争的协联村小学,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该小学的资产已经由教育部门无偿转让给了群力村,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认为其作为群力村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分享复垦费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村收益的分配系村民民主确定的范畴,必须由村民集体民主议定分配方案后才能执行,且目前无证据证明群力村召开过相关会议确定相关受益的分配方案。为此原告的诉请和诉讼事实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群力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银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