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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XX娥与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六村民小组、XX钦、XX丽、XX平、XX隆、王宇、XX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娥,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六村民小组,XX钦,XX丽,XX平,XX隆,王宇,XX梅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娥。委托代理人陈达永。委托代理人方高颖,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凯,系该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XX钦。委托代理人罗才平,海南惠海律��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丽。原审第三人XX平。原审第三人XX隆。原审第三人王宇。原审第三人XX梅。委托代理人蔡明。上诉人XX娥为与被上诉人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蛋四村六组)以及原审第三人XX钦、XX丽、XX平、XX隆、王宇、XX梅(以下简称XX钦等六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永、方高颖、被上诉人大蛋四村六组的负责人梁凯、原审第三人XX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平、原审第三人X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原审第三人XX平到庭参加诉讼。XX��、XX丽、王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XX娥与XX钦、XX丽、XX平、XX隆、XX梅系同胞兄弟姐妹,王宇系XX娥同胞弟弟XX轩(已故)的儿子。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土地系自留园地,位于大蛋四村六组蟒蛇塘,面积4.19亩。20世纪60年代,XX娥和XX钦等六人家庭分得该自留园地,其父亲王家昌(已故)曾在该地上耕作过。60年代末70年代初,XX钦(兄长)和妻子陈宗鸾成家,和父母分开独自成一户,随后相继生育六个子女。1973年至1974年间,XX娥和XX丽相继出嫁。后该蟒蛇塘自留园地就一直由XX钦、陈宗鸾一家耕种至2015年初,大蛋四村六组对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他兄弟姐妹亦未因此出现任何纠纷。在庭审中,大蛋四村六组和XX丽、XX平、XX梅均认可该���蛇塘自留园地的使用权是XX钦、陈宗鸾家庭的,且一直由XX钦、陈宗鸾家庭耕种。2015年初,因建设崖州区创意产业园阳霖医院项目需要,国家征用该蟒蛇塘自留园地4.19亩,按每亩145600元计算征地补偿款610064元至陈宗鸾名下,该款拨付至大蛋四村六组设在崖州区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2015年4月2日,大蛋四村六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该蟒蛇塘自留园地征地补偿款610064元发放给村民陈宗鸾,并由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主任XX夫及有关理财小组和村民代表签名同意发放。后因XX娥有异议暂停发放。XX娥认为其应享有该蟒蛇塘自留园地征地补偿款相应的份额,遂阻止大蛋四村六组向XX钦发放该款,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XX娥提供村民王宗才的笔录材料、录音光盘、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会议记录,欲证明该蟒蛇塘自留园地系分给王家昌(已故)家庭的,其应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和对已故父母的土地征用款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第三人XX钦提供《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变动库全项》,欲证明XX娥已于1995年4月24日将其户口从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农转非”迁入三亚市河东派出所,其早已不是大蛋四村六组村民,不是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分配自留地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大蛋四村六组蟒蛇塘4.19亩园地,在20世纪60年代,曾经是XX钦、XX娥、XX丽、XX平、XX隆、XX梅的父亲王家昌(已故)的自留地,王家昌家庭曾在该地上耕作过。自留地是我国60至70年代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其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自留地属于家庭永远所有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0世纪70年代中旬后,XX娥(大妹)、XX丽(二妹)相继出嫁,王家昌夫妇相继去世,该蟒蛇塘自留地的实际使用人已经发生变化,即由王家昌家庭变成XX钦、陈宗鸾一家耕种,且一直使用至2015年初。大蛋四村六组对该地转由XX钦、陈宗鸾一家耕种近三十多年亦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况且在庭审中大蛋四村六组和XX丽、XX平、XX梅均认可该蟒蛇塘自留园地的使用权是XX钦、陈宗鸾家庭的。因此,该蟒蛇塘自留园地已不是王家昌(已故)家庭自留地。由于王宗才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XX娥提供村民王宗才的笔录材料、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大蛋四村六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将该蟒蛇塘自留园地征地补偿款610064元发放给陈宗鸾。该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X娥提供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会议记录属于处理涉案纠纷的倾向性意见,不足以否定土地所有权人大蛋四村六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故一审法院对三亚市崖州区大蛋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和会议记录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供的《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报帐支出凭单封面》证明蟒蛇塘4.19亩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610064元已拨付至大蛋四村六组设在崖州区财政局的三资帐上,而XX娥认为该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为81956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证据确认蟒蛇塘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为610064元。综上,XX娥主张确认其享有该蟒蛇塘自留园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819564元的八分之一份额102446元和享有已故父母的土地征用款204892元的七分之一份额2927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436元(XX娥已预缴),由XX娥负担。上诉人XX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自留地的使用权自始至终应归属于王家昌(己故)家庭,且自留地的实际使用人不是XX钦、陈宗鸾一家。1.自留地产生的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没有具体的法规和文件对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规定,但自留地在法律上应是由家庭成员共享使用权益且长期不变。本案中,关于4.19亩的自留地初始是根据家庭人口数(共8人,分别为王家昌夫妇2人,XX钦,XX娥,XX轩,XX丽,XX隆,XX平)分配给王家昌家庭使用的,这一点没有争议。既然已经分配到户,其家庭共有的使用权就应得到法律保护,在村集体没有重新分配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调整。2.大蛋四村六组和XX钦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说明自留地使用权归属于XX钦、陈宗鸾一家。仅凭庭审中大蛋四村六组和XX平、XX梅均认可自留地的使用权是XX钦、陈宗鸾家庭的,就认定自留地的使用权不属于王家昌家庭不符合证据规则。首先一审中老队长王宗才笔录、录音以及大蛋村委会的调解意见都可以证明,其次大蛋四村六组是根据老队长的证明,XX钦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XX丽、XX平、XX梅在60年代初不满5岁甚至还未出生,不可能知道当时自留地分给谁归属谁,其陈述按正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判断属有利害关系的虚假陈述。再次,因自留地使用权归属于谁存在争议,更应该查清事实,而不能仅凭个别不知道当时事实的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来推定事实。3.自留地依法不能重新分配,且大蛋四村六组和XX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自留地重新经过分配。首先涉案自留地重新经过分配不符合历史和农村土地政策。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自留地,在村集体每30年对农村土地重新分配时并不在重新分配的范围。因此家庭虽然对自留地只有使用权,但其使用权却是长久受到保护的。其次,XX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途自留地可以依法重新分配且重新分配后按什么标准和规则分给了XX钦一家。4.自留地的实际使用人不是XX钦一家。XX钦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欲证明土地是分配给他们的自留地,却从未提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谁。XX钦本人属于退休教师,陈宗鸾也是退休干部,其并不是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相反,王家昌病故前,XX娥一直和父亲共同生活,一起耕作自留地。1996年父亲病故后,自留地一直撂荒闲置。(二)没有证据证明大蛋四村六组合法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且将自留地征地补偿款610064元发放给陈宗鸾是经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1.该补偿款发放的会议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和符合法定人数没有核实。在XX钦提交的《会议决定书》中仅有XX夫、梁凯、苏文丽的签名,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与会人员签到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不能证明该会议决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和符合法定人数作出的。2.《会议决定书》落款时间与内容自相矛盾。《会议决议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内容记载“大蛋村四村六组在2015年9月23日,经过村民代表会��讨论.....村委会领导意见同意:XX夫,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中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报账支出凭单封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这些自相矛盾的落款时间,证明“将自留地征地补偿款610064元发放给陈宗鸾”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决定。3.在自留地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土地所在的项目创业产业园是政府重点项目,土地在2015年4月被征用,但土地补偿款不登记将会影响征地工作。为配合项目的顺利推进,才做出《会议决议书》这样的书面材料。并且到XX娥上诉时,自留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还存放在大蛋四村六组设在崖州区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账户,并未发放给陈宗鸾。(三)“原生产队老队长的��明”和“自留地分配给谁使用”是在本案中需要予以查明。1.既然XX娥在一审时提交的“王宗才笔录、录音以及大蛋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被一审认为不具有真实性,那么大蛋四村六组从老队长那里听传的证明以及XX钦提交的一张王宗才的书面文字材料,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大蛋四村六组之前之所以将土地补偿款记在陈宗鸾户名下,是因为原生产队老队长王宗才的证明。但现在王宗才的录音、笔录、村委会调解意见以及老村民的多人证言完全可以说明自留地是分配给王家昌家庭使用的自留地,因此土地补偿款理应分给相应的权利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1.XX娥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自留地属于分配给王家昌家庭的,其中包括XX娥八分之一的份额。2.村委会不但没有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而且村集体是要求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土地征用款的确认裁决,以解决历史纷争。但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又把问题退回给村集体。(二)1.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发给社员家庭的自留地,长期不变。各地农村都采取冻结原状的方式,没有重新分配、调整或取消自留地。XX娥在自留地上存有的份额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即使在法律上类似于承包地,XX娥在分配时有八分之一份额,之后村集体不但没有收回其份额,而且计算土地补偿款时仍有XX娥当时分配所得亩数在内。自留地是特殊的历史政策产物,即使可以参照适用承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XX娥作为有土地份额的家庭成员,和作为已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在该自留地上理应存有权利。3.自留地是已故父母和XX娥六兄弟姐妹共8人的自留地,不能��不属于王家昌家庭户的户外人员陈宗鸾占有巨额的征地款。三、1.自留地属于分配给王家昌家庭户,陈宗鸾作为非家庭户成员没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XX钦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其与陈宗鸾在1968年结婚成家自成一户,因此陈宗鸾与王家昌不属于同一家庭户。而家父王家昌在1996年才去世。因此需要特别明确陈宗鸾在自留地上不但没有对应分配的份额,而且又非王家昌家庭户的成员,因此完全不具备资格分得土地补偿款。2.关于819564元款项的组成说明。819564元中的610064元属于征地补偿款,209500元属于青苗补偿款。因XX钦、陈宗鸾一家既不是使用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故XX娥诉求涉及的金额包含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两项共计819564元。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XX娥的诉讼请求;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蛋四村六组承担。被上诉人大蛋四村六组答辩称: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土地,均应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为准,谁有权利谁就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审第三人XX钦陈述称:一、XX娥请求确认涉案土地属于父母自留地的事由是不准确和不存在的。1.最初在1960年时,王家昌确实在蟒蛇塘地块上耕做过几年,但是由于土地贫瘠以及干旱等原因,王家昌放弃了这块土地的耕作而把时间和精力用于开垦自然条件稍好的番圆坟(番洋坟)水沟旁边的一块土地并且向生产队申请将此番圆坟地分给王家昌一家,由于当时政策规定一户农家只能申请一块自留地,因此,生产队收回了王家昌蟒蛇塘的自留地。2.在生产队收回了蟒蛇塘自留地后,同一生产队的陈家辉一家人向生产队申请分配自留地,生产队就依申请把蟒蛇塘地分给了陈家辉一家。但是由于干旱收成不��,陈家辉父亲又到“狼外野”开垦了一块土地并向生产队申请把它作为他们家的自留地,而把蟒蛇塘土地交还给生产队。3.XX钦和陈宗鸾1968年结婚成家,和父母分开独立成一户,便向生产队申请把涉案土地分给他们夫妇作为自留地耕作,涉案土地最终分给了XX钦和陈宗鸾夫妻耕作,至今己经四十多年。4.王家昌一家的自留地在番圆坟,此地块至今尚在,政府尚未征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征地补偿款则是由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程序行使分配权。而大蛋村委会已经通过民主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会议决议书》确定把蟒蛇塘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XX钦和陈宗鸾夫妇。三、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法财产,但是XX钦和XX娥的父亲王家昌多年前己经离世,当年并未留下什么遗产;并且“农户自留地”具有特殊的农业人口身份属性和身份依赖性,不能当作一般性的遗产来由非农业人口继承。而且,XX娥所主张的父母的土地征用款204892元事实上并不存在。四、XX娥早已经不具有大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享有包括“自留地”在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XX娥已于1995年4月24日将其户口从大蛋村“农转非”迁入三亚市河东派出所,并且在城市里的单位工作;如今早已退休领退休工资,多年来其日常的生产和生活早己经不再依赖农村土地;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距今己经二十年。综上所述,XX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XX梅陈述称:XX娥一审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二审又提供了大量虚假证据。XX娥私自乱盖大蛋村委会的公章,恶意制造虚假证据。涉案土地是大蛋四村六组的,而不是大蛋村委会的。大蛋村委会没有权利来决定,村委会也开会认定过涉案土地是XX钦的,XX钦得到三分之二人的签名认定。原审第三人XX平陈述称:以前XX平和父母是一户,听父母说过,自留地是在番圆坟,而不是涉案土地。原审第三人XX丽、王宇、XX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途径是先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不经过人民政府处理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是属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案件。本案中,XX娥虽起诉大蛋四村六组要求其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但实质是XX娥与XX钦等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XX娥与XX钦、XX丽、XX平、XX隆、王宇、XX梅均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均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故应首先申请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若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判决直接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了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0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退还XX娥;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退还XX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宁审判员 曾人孝审判员 陈太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