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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巧与湖北环宇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湖北环宇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907号原告陈巧,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湖北环宇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法定代表人邓永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巧诉被告湖北环宇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被告湖北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湖北环宇公司供应装修用室内门,金额共计15000元。被告湖北环宇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环宇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金额也无异议,但钱给了公司股东汪海东,汪海东未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陈巧向被告湖北环宇公司供应装修用室内门,金额共计15000元。被告湖北环宇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陈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巧门款(15000元)一万五千元,2014年货款。”后原告陈巧向被告湖北环宇公司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给了公司股东汪海东,汪海东未向原告结清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且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货款事由及金额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有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债务尚未清偿,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环宇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巧支付货款15000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湖北环宇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新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