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100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盛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青松,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新HB39**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美食城前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在该医院将被告人查获。新疆北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2张,证人刘某某、张某、郑某波、郑某华证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师)公(交通)鉴(尸检)字(2015)4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十师)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29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正和所(2015)交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