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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555宋永义与闫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义,闫家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宋永义,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闫家田,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宋永义诉被告闫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家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义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家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闫家田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永义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还款日期13年6月至7月15日之前还贰万元正(20000元),按还款日期算账。剩下贰万元还款日期13年11月15号还清。注:到6月份还贰万元钱时,重新换借据,此条作废。”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偿还利息1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宋永义和借款人闫家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偿还利息17000元,在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自述,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利息应分开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家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永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