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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卢红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红,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终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红,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鞠广,局长。卢红因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7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红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未批先占卢红承包地、自留地的行政行为违法;3、重庆市人民政府超越审批权限同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未批先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卢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卢红以个人名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