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土家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7197810270018,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石打头村蔡家溪组167号。2004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7月5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XX出庭,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桐庐县桐君街道依江楼公交车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公交车之际,通过扒窃手段从被害人陈某的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100余元、银耳环一对和银行卡等财物。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将所窃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