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炳球与陈炯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球,陈炯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炳球,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炯佳,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炳球诉被告陈炯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及质证。原告陈炳球到庭参加了开庭及质证,被告陈炯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球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国道东XX号的一栋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东府集用(1989)第19XXXXXXX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XXX**号]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人民币2550000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50000元在被告协助原告把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变更过户在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之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转让款254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之女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但一直以来被告都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没有协助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转让的转让人,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拒不协助办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国道东XX号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XXX**号)过户到原告之女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某);;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炯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在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两见证员的见证下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合同书》,约定:1.双方确认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国道东XX号的一栋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现被告同意将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财产”)转让给原告,占地面积288.8平方米,权利证件为编号东府集用(1989)第19X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一本;2.财产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同意以转让款2550000元将上述财产转让给原告,此款按如下方式支付,被告收款后应出具收据给原告以兹证明:(1)原告于签订协议书之日支付被告第一期转让款1500000元;(2)第二期转让款1000000元,原告应于2012年1月9日前支付给被告;(3)余款50000元于被告协助原告把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变更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人名下之日,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3.过户费用的负担:在政策允许情况下,并在有条件办理上述财产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此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的变更登记过户等法律手续,变更所需的税收费用(包括原告将此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证变更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而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交易税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15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540000元;原、被告已将案涉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指定人陈某某名下,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19XXXXXXXXXXX号,但案涉财产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没有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原告称其指定人陈某某为其女儿。另查,原告称案涉财产现由其使用了,原告尚有房款余额10000元未支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转让合同书、收条及收据(合共8张)、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陈某某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在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两见证员见证下签订的《财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书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于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国道东XX号的一栋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19X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XXX**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50000元,现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前支付被告大部分房款共2540000元,仅剩10000元余款未付,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原告将案涉财产过户至原告指定人陈某某的名下,现被告仅配合原告将案涉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登记,尚有房地产权证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不符合双方于合同中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案涉财产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国道东XX号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19X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XXX**号]过户至原告指定人陈某某名下,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炯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炳球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国道东XX号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19XXXXXXXXXXX,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XXXXXX**号]过户到原告陈炳球指定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44XXXXXXXXXXX)名下(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某)。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