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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韩庆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韩庆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11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王俊茹,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庆浩,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2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某与被告韩庆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斌、林立华、人民陪审员李丽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俊茹、委托代理���樊小铁、被告韩庆浩、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在迁安市卑杨线木厂口镇爱玛电动车商店门口处,被告韩庆浩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撞到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马某,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8011.26元(2670.42元/月×3个月)、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0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8612.52元。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浩负主要责任。被告韩庆浩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韩庆浩有驾驶证且没有醉酒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在驾驶人具有驾驶证并且相符、没有饮酒、被保险车辆具有行驶证并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韩庆浩的事故责任即70%的比例内,且因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再免赔15%的基础上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所诉的损失过高,应该减少。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20元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2015年度的农村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韩庆浩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0分许,在迁安市卑杨线木厂口镇爱玛电动车商店门口处,被告韩庆浩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冀B×××××号牌系挪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庆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骰骨撕脱骨折、左第2跖骨基底骨折;左内侧楔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9月29日,原告马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于2015年3月9日,原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损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400元。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04.66元(其中含鉴定检查费10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49826.46元。另查:被告韩庆浩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庆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的损失,被告韩庆浩应负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马某应负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父母所有,其父母均同意由原告马某主张车损,系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损,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15885.3元,属于计算错误,经对原告马某提交的合法医疗费票据金额进行核算,应为15590.7元,本院支持15590.7元;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每天50元;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月2670.42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3个月;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因原告马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向本院提交发生事故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每年11051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每年10186元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方的事故责任,本院支持3500元;主张的评估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的住院时间及开支情况,本院支持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的被告韩庆浩驾驶的冀B×××××号车未��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应免赔15%的辩解,被告韩庆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9826.4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967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99.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400元),其余损失10154.6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42.02元(10154.66元×70%×85%),被告韩庆浩应赔偿1066.24元(10154.66元×70%×1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7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2.02元。三、被告韩庆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6.2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韩庆浩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