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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151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蓝某甲,农民。原告覃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不到半年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曾打骂过原告。××××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蓝某乙。因夫妻常吵架,被告不抚养小孩,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以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蓝某甲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带女儿回原告家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忻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孩子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促进家庭的和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本应培养良好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覃某生活,由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贤人民陪审员  樊汉平人民陪审员  韦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