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徐萍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徐萍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35号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仁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萍,女,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萍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擅自离岗旷工。8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到岗工作,但是被告拒收书面通知,拒不到岗。2015年9月2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达到7天,直接辞退,并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的规定,直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就是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三方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解除合同请求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份工资没有领取的原因在于被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已经享受。2015年的年休假尚未来得及安排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被告擅自离职,由此造成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无法享受,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不服仲裁委于10月16日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日解除;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602.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萍萍辩称,无论是依据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因为原告厂区搬迁客观上会造成被告在途时间延长和上班不方便等影响,与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未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都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2015年已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萍萍于2013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自2018年4月30日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当天下午,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工资账户转入了2015年6月和7月份的工资。2015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才支付。关于离职的原因,被告称2015年8月21日下午,原告通知被告在原告处(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山路399号即原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青岛中路399号)的考勤终止,原告处的生产车间转让给其他单位,让被告到位于原胶南市张家楼镇的新厂区工作或者与转让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因原告拖欠2015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未发放、且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才要求离职。被告同时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称该份证据是被告等7人与原告的生产经理黄素拉于2015年8月22日上午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到新厂址工作,不去就要求被告辞职,且原告拖欠2015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未付。原告质证称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黄素拉不属于原告处职工,也不在原告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员工的范围内,并且录音中黄素拉让被告自动辞职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体现不出黄素拉将被告开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离职原因原告并不认可,原告称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已于2015年8月22日下午通过网上银行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行的地点也没有变更,且原告已张贴通知告知被告可以选择不去新厂区、也可以选择不去强鹏公司,有权留下继续工作,生产设备没有变迁。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生产车间录像及照片、通知以及张贴通知的照片。其中,《通知》上载明,公司将于2015年8月21日将部分生产设施迁往张家楼新厂,员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去新厂上班、由协议单位强鹏公司无条件接受、继续留在原岗位原地点上班或者选择离职。被告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间照片及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生产设备未变迁;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张贴过通知,也不清楚通知内容。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中被告预留的地址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通知单,告知被告已旷工5天,要求其收到通知后立即到岗上班,否则旷工达7日原告将依据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向被告追索因旷工而给原告所做成损失的权利。该通知单于2015年9月1日被邮局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5年9月2日,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年9月2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将该报告书快递给被告,后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交了挂号信函收据、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顺丰快递详情单、员工手册、2014年度职工学习员工手册证明签名表。其中,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中关于奖惩办法中规定:“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达到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10天的,直接辞退,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其并未见过挂号信和快递寄出的材料;原告也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员工手册,2014年度职工学习员工手册证明签名表是原告告知被告为了应付劳动监察才要求被告签名的,原告从未组织被告学习过员工手册。庭审中,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当庭送达给了被告。对于被告并未享受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年度的休假尚未来得及安排且合同期限未满,被告擅自离职,由此造成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无法享受,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1.25元。再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曾因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徐萍萍为申请人,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元;3、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20131.62元;4、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172元;5、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双倍工资27600元。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申请人于2015年8月22日离开被申请人处,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02.68元(2241.07元×2.5个月)。申请人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已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度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证明》,故对申请人主张的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申请人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244天÷365天×5天),月工资为2241.07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4元(2241.07元÷21.75天×3天×2)。综上,仲裁委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4元、经济补偿金5602.6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徐萍萍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将机器设备搬迁至新厂区时,就已预见到工作地点的变更对于劳动者的影响以及可能发生的人员离职等情况,故其贴出通知,允许职工进行选择。面对企业的搬迁变动,被告最终选择离职,且因与原告之间还存在拖欠工资待遇等其他劳动争议,故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一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可视为由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的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2015年9月2日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5602.68元低于依法应当支付的金额6153.13元(2461.25元/月×2.5个月),但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2.68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已累计工作满2年零5个月,故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停止工作,其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233天÷365天×5天)。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故依法应当向被告补发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需要补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4元低于依法应当支付的金额678.97元(2461.25元/月÷21.75天×3天×200%),但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4元。鉴于被告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其他仲裁请求的结果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萍萍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二、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萍萍支付经济补偿金5602.68元;三、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萍萍补发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8.24元;四、驳回被告徐萍萍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孙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