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第24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杨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被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6年春天,原、被告自由相识。同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1月9日,原、被告生一女支雪静(已婚出)。1990年1月8日,原、被告生一子支王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一直为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讲话言而无信,喜好喝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1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春天,原、被告自由相识。同年1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1987年1月9日,原、被告生一女支雪静(已婚出)。1990年1月8日,原、被告生一子支王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之前结婚,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