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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630号原告刘xx,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和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xx,由于别人介绍认识,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生气不断,2010年春曾提出离婚未果,2011年春两人再次生气后,原告被赶出家门,自此分居五年之久,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欢迎原告随时到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5生育女儿李xx。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均已不存在),棉被十八双。婚后有榨油机两台,面粉机两台,2013年建平房四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