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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字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述权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权,南通市通州区川姜供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字1515号原告王述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西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顾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育聚,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述权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述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瞿育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权诉称,原告住处的金沙镇复兴村四十二组少部分农户被南通高新区拆迁,附近还有部分没有拆迁,被告供水公司就停止给原告供水。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供水公司立即恢复供水;2、被告供水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0000元。被告供水公司辩称,首先,南通高新开发区对原告的住宅进行了拆迁,当时原告已经在协议上签字了,后来原告反悔了,房子没有拆掉,目前就原告一户的房子在那里。第二,我公司原铺设的所有管道在南通××新区拆迁过程中被破坏,因此我公司为了不让自来水流失及时将管子切断了。第三,我公司愿意为原告恢复供水,但需要重新铺设管道,这需要一笔资金,因为公司是川姜镇政府的,每一笔开支必须要有规划和预算,然后招投标,因此有一个过程,预计需要两个月时间来恢复管道供水。第四,关于赔偿,原告的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但愿意补偿原告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述权现住处原属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复兴村,原告的饮用水由被告供水公司供给,后因行政区域重新调整划归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行政管辖,现属南通高新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原告的饮用水仍由被告供水公司供给。2014年6月,因当地政府拆迁造成被告供水公司原铺设的管道被破坏自来水流失,被告供水公司采取了断水措施,但被告供水公司未能及时对损坏的管道进行排查给予维修或重新更换,导致原告此后未能用上被告供水公司供应的饮用水。此后,原告到附近同村居民家中取水饮用,但未支付水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供水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供水公司表示愿意补偿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供水公司长期向原告提供饮用水供水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因行政区域调整而变更。原告现住处虽然与被告供水公司不属同一行政区域,但被告供水公司仍应当继续为原告供水。2014年6月,当地政府在拆迁过程中造成铺设的饮用水管道损坏导致断水,被告供水公司应当及时排查给予维修或更换,便于原告即时用上饮用水。即使原告住处为唯一住户,被告供水公司仍应依法向原告供水,原告主张被告供水公司立即恢复供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在被告供水公司断水期间造成误工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5岁,在被告供水公司断水期间未造成其误工损失,且其向同村居民取水饮用时也未支付水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被告供水公司表示愿意补偿原告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南通市通州区川姜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述权恢复供水;二、限南通市通州区川姜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述权补偿款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涯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