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薛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英,薛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250号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薛明勇,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律代理人马德志,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市。法定代理人王常军,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秀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人李秀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申请人17553.54元,被执行人薛明勇给付申请人李秀英2130.45元,案件受理费2591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薛明勇承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支公司、被执行人薛明勇均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新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