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许琴与陈常瑞、王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陈常瑞,王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022号原告:许琴,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常瑞,居民。被告:王启军,居民。原告许琴诉被告陈常瑞、王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陈常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琴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常瑞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启军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常瑞未按照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启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常瑞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案经送达,被告王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常瑞向原告许琴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借期,并由被告王启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原告主张借款后至今二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常瑞对此未提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琴与被告陈常瑞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陈常瑞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然被告陈常瑞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常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常瑞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陈常瑞应按上述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王启军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常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常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启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常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晓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