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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和平社区重庆路安达工业厂区3号厂房第七层。负责人黄尚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朗荣泰佳工业园5栋5楼A区。法定代表人梁尤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手机底壳原材料(素材)费用25851元,支付夹具费用3500元,支付手机底壳退货赔偿款7225.2元,共计36576.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手机底壳等产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2015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被告2015年欠素材数量为7677。根据原告提交的外发单可确认,原告2015年5月向被告外发的素材数量为41766,2015年6月、7��向被告外发的素材数量共计3360、夹具3500套。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退货单及来料退货单可确认,被告2015年4月向原告退夹具750套,2015年5月退素材1452、退夹具/损耗仓12126,2015年6月退夹具/损耗仓30000、夹具250套、损耗427。原告确认被告2015年5月向原告送货数量为28135。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外发单均不予确认,但上述外发单中“记账”或“验收”处的签名均与2015年4月双方对账确认的外发单中签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来料退货单均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收货单位授权签收”处的签名均与原告自行提交的外发单中“制单”处其公司员工签名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来料退货单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的2015年4月的对账单载明被告欠原告素材数量为7677,被告虽主张其于2015年5月18日、29日、6月15日、17��已将剩余素材退还原告,但上述日期的单据中载明为退损耗或夹具,与原告主张的素材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返还的2015年5月素材数量为14814,未超过上述单据所载被告应返还的素材数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报价单中确认的单价,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素材费共计25851元,被告虽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此产品单价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6月19日外发单中载明夹具金额3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原告上述夹具,故应支付原告夹具费用35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退回手机底壳电镀废品共计7225.2元,被告收到上述废品后既没有补新货,又拒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记账”处签名与其他外发单、入库单、退货单及来料退货单中被告公司员工签名均不相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废品,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支付退货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素材费25851元、夹具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57元,由被告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原告深圳市瀚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