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文、刘德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陈文,刘德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范自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芳,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号,系原告同事。被告陈文,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榕,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文、刘德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范自春、王建芳,被告陈文的委托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限6个月,月还款12360元,每月15日前为还款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文共偿还本息3708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080.00。2、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文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是被告陈文自2012年5月份后共还款本金52686元。被告刘德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与被告刘德榕系夫妻,二人于1985年结婚。原告主张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文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推荐被告陈文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编号为1101245),被告陈文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共计6500元,该费用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该公司;同日经中介公司推荐原告与被告陈文签订编号为1101245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文向原告借款7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分6个月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息12360元,如果被告陈文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及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05%支付罚息,如果被告陈文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陈文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陈文还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对后续的还款期限及具体金额依据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每期偿还本息数额12360元含11667元本金、693元的利息,提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文与冠群公司形成中介合同关系;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1份、原告向被告陈文转账63500元回单1份、原告代被告陈文向冠群公司交纳6500元服务费、信访咨询费收据1张,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签署了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并向被告陈文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原告代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居间费6500元;还提交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1份及被告陈文与刘德榕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陈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偿还本息数额12360元含11667元本金、693元的利息,辩解被告陈文2012年5月15日还款12360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12360元、2012年7月19日还款12370元、2012年8月6日还款14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12360元、2012年9月1日还款1836元,上述52686元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剩余17314元未还,提交个人活期明细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期还款12360元含本金及利息,所以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9日还款不能单单认定为偿还本金,同意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日还款为偿还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98元,并给付2012年9月、10月两期的借款利息1386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009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刘德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文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原件、转账回单、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佐证,被告陈文无异议,被告刘德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期还款12360元含借款本金11667元本金、693元利息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文辩解2012年5月1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9日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不予采信,被告陈文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9904元,尚余20096元借款未还。因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2年9月、10月两期的借款利息1386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刘德榕偿还原告刘广东款20096元;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利息1386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条确定的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负担306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文、刘德榕负担42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胜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