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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厚江、孙玉姣等与王万勇、刘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厚江,孙玉姣,王万勇,刘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肖厚江。原告孙玉姣。与原告肖厚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万勇。被告刘佳。原告肖厚江、孙玉姣诉被告王万勇、刘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本案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本院作出(2015)凭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职权追加刘佳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米阳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珍和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天伟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肖厚江、孙玉姣和被告王万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肖厚江、孙玉姣和被告王万勇、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肖厚江与被告王万勇在银行相识,在经过1个多月的接触后,原、被告双方决定合伙做红木生意,由被告王万勇投资150万元,原告肖厚江出资30万元并负责厂房管理及技术执行。2014年6月份因合伙生意经营不善而解散,合伙生意解散后造成原告肖厚江经营损失60多万元,并在合伙账务收支不清楚的情况下,给被告王万勇签下了30万元的原木欠款。被告王万勇就该欠款起诉到法院,并多次带人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还款。2015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王万勇叫了4个人来殴打原告肖厚江,对其拳打脚踢并掐其脖子,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孙玉姣过来阻止,造成原告肖厚江、孙玉姣身体多处损害,原告孙玉姣在现场晕倒,当天原告肖厚江工厂里的师傅向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那艾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孙玉姣被送到凭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凭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12日至9月14日住院共2天,两原告共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502元。两原告认为被告王万勇已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万勇赔偿医疗费1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回执单,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向那艾派出所报案处理以及本案发生的事实;2.原告肖厚江2015年9月13日在凭祥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证明原告肖厚江被被告王万勇殴打之后,到凭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取药以及医生确诊的伤情;3.原告孙玉姣门诊病历、××证明书、孙玉姣费用明细清单、检验检查指导单、住院预交款证明各1份,门诊及住院发票共5张,其中孙玉姣4张,发票号码为00102650、00123497、00123507、00146076;肖厚江1张,发票号码为00113768,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王万勇发生打架纠纷后到凭祥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4.2015年9月1日拍摄的彩色图片1张,在图片中开车门的人是被告王万勇,证明被告王万勇多次去找原告肖厚江,并威胁要求归还所谓“欠款”;5.原告孙玉姣2015年9月12日9点左右拍摄的相片复印件彩色图片1张,证明本案纠纷发生时,包括被告王万勇在内,至少有两个人在打原告肖厚江;6.本院根据原告肖厚江的申请,向那艾派出所调取了关于2015年9月12日原告肖厚江、孙玉姣与被告王万勇发生纠纷案件材料时,那艾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肖厚江、孙玉姣与被告王万勇等人因债务纠纷双方产生争执、推搡、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但原、被告双方未按那艾派出所的要求,到该所配合办理案件笔录材料及出具伤情鉴定申请。被告王万勇辩称,与原告肖厚江一起合伙做生意直到2014年8月份合伙解散清算账务的时候,原告肖厚江多分得30万元的物品,所以写下欠其30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欠款15万元,余下的欠款15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15年8月份其本人就开始催促原告肖厚江归还欠款,但原告肖厚江一直否认余下的欠款,2015年9月12日11时在4个朋友陪同下去工厂找原告肖厚江还款,当时只有原告肖厚江的妻子原告孙玉姣在厂里,原告孙玉姣打电话告知原告肖厚江回到工厂处理,在工厂见到原告肖厚江后便询问归欠款的事情,原告肖厚江用手指着其并一直说不欠其欠款,于是便用手推开原告肖厚江的手,说不要用手指着其,因此与原告肖厚江发生争执、推搡,为了劝阻双方互相推搡和打架,其朋友刘佳上前劝阻、拦架。但另外一起过去的两个朋友没有参与打架,那艾派出所可以证实当天的情况,认为本案纠纷不是其本人的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勇对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佳辩称,事发当天的情况与被告王万勇所说的基本一致,是原告肖厚江先拿手指着被告王万勇,被告王万勇叫原告肖厚江不要指着他,后来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其上去劝架,原告孙玉姣就拿夹红木的铁棍打其头部和肩膀,造成其身体受到损伤出血,其才出手推打了原告孙玉姣。被告刘佳对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被告王万勇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如果存在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肖厚江、孙玉姣对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6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那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王万勇对原告肖厚江、孙玉姣提供的证据1、2、3和对法院调取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证明其曾威胁过原告肖厚江,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只是找过原告肖厚江要求归还欠款,但从未有威胁原告肖厚江的言行;对证据5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其去找原告肖厚江是为了归还欠款,不是去打架,也不是和被告刘佳在打他,而是与原告肖厚江发生争执起冲突后,双方互相推搡,是被告刘佳为了劝阻其与原告肖厚江的肢体冲突,将原告肖厚江拉开的行为。被告刘佳对原告肖厚江、孙玉姣提供的证据1、2、3、4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其不是去打原告肖厚江,而是看到原告肖厚江和被告王万勇扭打在一起,其主动上去劝架的。对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原告肖厚江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厚江、孙玉姣提供的证据1、2、3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原告孙玉姣拍摄的2015年9月12日相片,反映的是原告肖厚江与被告王万勇、刘佳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肖厚江与被告王万勇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那艾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纠纷处理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肖厚江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也未向那艾派出所提出任何行政复议请求,而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那艾派出所处理本案纠纷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反映的是被告王万勇将车停放在本案纠纷地的静态情况,无法证实被告王万勇存在威胁原告肖厚江,要求还款的行为事实,因此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以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厚江、孙玉姣是夫妻关系,两原告和被告王万勇合伙做生意,因合伙生意经营不善解散后,发生经济债务纠纷。被告王万勇于2015年9月12日11时左右带了4个朋友去到原告肖厚江的工厂,找原告肖厚江归还欠款,当时只有原告孙玉姣在工厂里,原告孙玉姣便打电话告知原告肖厚江回到工厂处理,被告王万勇见到原告肖厚江后,询问归还欠款事宜,原告肖厚江用手指着被告王万勇说已不欠他欠款,被告王万勇就用手推开肖厚江的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刘佳为了劝阻双方也参与了冲突事件中。三人在互相推搡时,原告孙玉姣就拿了一个红木加工用的铁夹打了一下被告刘佳的右额和肩膀,被刘佳推开和打到其左脸晕倒在地,事发当天原告肖厚江向那艾派出所报警处理,本案纠纷原、被告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孙玉姣被送到凭祥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12日至9月14日住院共2天,并于同年9月16日在凭祥医院口腔科门诊治疗,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75.11元,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肖厚江因身体酸痛于同年9月13日到凭祥医院急诊取药,支出医疗费29.38元,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04.49元。打架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按那艾派出所的要求到该所办理案件笔录和出具伤情鉴定申请手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王万勇是否存在对原告肖厚江、孙玉姣诉称的侵权事实,如果存在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勇、刘佳与原告肖厚江、孙玉姣因经济债务纠纷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和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肖厚江、孙玉姣身体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成立共同侵权,应由原、被告双方对两原告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但在诉讼中,原告肖厚江、孙玉姣坚持只主张对被告王万勇作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王万勇在本案中对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损失仅承担四分之一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厚江、孙玉姣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被告王万勇对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损失仅承担四分之一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告肖厚江、孙玉姣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医疗费为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04.49元的25%即376.12元,对其超过该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达到“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的,才能依法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虽然因本案受伤,但其在本案的全部有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具备了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勇支付原告肖厚江、孙玉姣医疗费376.12元;二、驳回原告肖厚江、孙玉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肖厚江、孙玉姣负担1080元,被告王万勇、刘佳负担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阳东审 判 员  韦 珍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