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张金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张金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一×趁无人之机进入南开大学西区公寓4号楼3门208室,窃取被害人谭××放置于该宿舍内的台式电脑的电脑主板一个及所连接的硬盘、内存条等硬件设备,变卖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经依法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69.1元。2015年7月14日,李一×趁无人之机进入南开大学西区公寓4号楼3门502室,窃取被害人张××置于该宿舍内的黑色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变卖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经依法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50元。2015年9月25日20时许,李一×在南开大学体育场东区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窃取被害人侯××放于篮球架下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后将手机变卖,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将钱包内被害人的身份证藏匿于宿舍内的背包中,其他物品予以丢弃。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39.1元。2015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一×进入南开大学12宿204号宿舍,趁无人注意,窃取被害人刘××置于室内的黑色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希捷牌移动硬盘一个、紫色U盘一个,窃取被害人李三×黑色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被害人宋××黑色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被害人那××黑色戴尔牌R1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被害人林××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80.4元。李一×将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小米3手机变卖,将赃款全部挥霍。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南开大学将李一×抓获归案,并从其居住的南开大学12宿226号宿舍查获笔记本电脑等被盗物品。李一×对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均供认不讳。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黑色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希捷牌移动硬盘一个、紫色U盘一个发还被害人刘××,将查获的黑色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宋××,将涉案的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林××,将查获的身份证发还被害人侯××。李一×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那××、李三×、宋××、侯××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李一×均表示谅解。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李一×的家属又交纳赔偿款3719.1元,代李一×退赔被害人张××、谭××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林××、李三×、那××、宋××、侯××、张××、谭××的陈述,证人张开显、杨××之的证言,证人李二×、房××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电脑等物品的照片,被盗物品的购置凭证,南开大学教务处出具的在读证明材料,本案被害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本案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李一×的身份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亲笔书写的违法经过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李一×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第二,李一×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第三,李一×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第四,李一×系在校大学生,学习成绩十分优秀,但性格内向,家庭经济困难,其因长期的精神压力而焦虑抑郁,是导致其犯罪的诱因。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帮助其继续完成学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138.6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其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案缴赔偿款3719.1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XX1650元、发还被害人谭X20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