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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文江与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1民初398号原告王文江,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5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宏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王文江与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此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江与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按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黑龙江省北安市,故被告以合同属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为由于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此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依法应由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