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7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忠兴,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2月收养一女罗某甲,2005年1月26日双方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父母包办,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楼房7间,原告分得的部分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不是包办婚姻,是自由恋爱,女儿罗某甲是收养的,女儿在9个月大时就交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分居8年以上,原告从未给过女儿生活费,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罗某甲自2001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90000元,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罗某甲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及其他费用凭票据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与被告的姐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2月,原、被告在务工所在地收养一女罗某甲,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金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不能共同生活。自2007年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收养罗某甲后,抚养至9个月时即送回被告户籍地交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罗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负担。罗某甲现在金堂县又新镇永乐中学读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堂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楼房7间。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处理表,询问笔录,双方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须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达8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收养罗某甲后抚养至9个月即交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征求罗某甲本人意见,罗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罗某甲应随被告生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9个月至今的抚养费90000元及离婚后孩子生活费每月5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合分居8年,原告也未尽抚养教育养女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前应承担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其主张的9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生病住院的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养女罗某甲随被告罗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离婚前罗某甲的抚养费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罗某甲生活费500元,罗某甲的教育费和生病住院的费用凭票据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承担50%,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金堂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楼房7间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