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春红等人抢夺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X,苏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生于1997年3月15日,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上关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XX,男,生于1990年2月16日,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喜洲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苏XX、吴XX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了上诉人吴XX及原审被告人苏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苏XX与吴XX商议抢夺他人财物供二人消费所需。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XX驾驶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载苏XX寻找抢夺目标,当晚23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E3000服装店门口时,吴XX驾驶摩托车载苏XX从行人段某某身边经过,苏XX趁段某某不备,将段某某挂在左手臂的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100元、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苏XX、吴XX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农校门口,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小包抢走,包内有400元。2015年5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苏XX、吴XX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西侧桃溪桥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某、古某不备,将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土黄色布包抢走,包内有陈某某的400元、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一个8GB银色U盘及古某所有的一部白色iphone6手机、180元。被抢两部手机、一个U盘经鉴定,价值共计4820元。2015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XX、吴XX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与人民北路交叉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200元。2015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苏XX、吴XX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三塔倒影公园路口往三塔公园方向大凤路边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随身的蓝色女士斜挎包抢走,包内有700元、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50元。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苏XX与何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采用相同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古城一塔路路口,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抢走。2015年7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XX与何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洪武路与中和路交叉口,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玫红色挎包抢走,包内有1800元、一部银灰色iPhone6P1us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50元。2015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XX与何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在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水库附近”希夷之大理”演出场所门口,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荧光绿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至大理市银桥镇五里桥村大凤公路西边,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包内装有2000元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5年8月14日在大理州车管所抓获被告人吴XX,吴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事先掌握的同案苏XX的信息。民警根据吴XX供述的信息,在大理市喜洲镇抓获苏XX。同时,民警根据苏XX的供述,抓获何某某。吴XX被抓获后,民警从吴XX的挎包内查获何某某所有的白色小米手机一部,同时吴XX让亲属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白色iphone4s手机送至公安机关。苏XX被抓获后,民警从苏XX工作处查获苏XX2015年8月1日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260元购买的黑色宝雕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两部手机依法提取后分别返还陈某某和何某某。各被害人的其余财物被二被告人及何某某挥霍或销赃后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户口证明、视听资料、分析研判报告、归案经过、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提取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强制措施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被告人苏XX、吴XX的供述、涉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四)项、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宝雕牌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X以其向公安民警提供被告人苏XX的藏匿地点,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苏XX、吴XX驾驶摩托车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17日、18日、19日在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与与建设路交叉口E3000服装店门口、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农校门口、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西侧桃溪桥的人行道上、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大理市大理镇三塔倒影公园路口往三塔公园方向大凤路路边的人行道上等地,乘被害人段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不备,夺走段某某等人随身携带的包,包内的现金及手机等财物价值约7400余元;原审被告人苏XX伙同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7月25日20时40分许、8月6日20时40分许在大理市大理镇古城一塔路路口、大理市大理镇洪武路与中和路交叉口、大理市大理镇东门水库附近、大理市银桥镇五里桥村大凤公路西边路上等地,乘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李某某不备,夺走王某甲等人的包,包内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约7500余元。公安民警抓获吴XX后,根据吴XX供述的信息,抓获苏XX,并将查获的两部手机返回被害人陈某某和何某某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15000余元和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并且原审二被告人一年内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以上,其中苏XX抢夺数额巨大、吴XX抢夺数额较大,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根据苏XX、吴X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XX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其本人事先掌握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等相关信息,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被告人苏XX,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认罪态度较好,不能据此认定吴XX具有立功情节。故,吴XX提出的其向公安民警提供苏XX的藏匿地点,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吴XX伙同苏XX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宜适用缓刑,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寿清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杨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