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柳吉平、崔国军、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柳吉平,崔国军,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地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会师南路。负责人王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永强,该行职工。被告柳吉平,男,汉族。被告崔国军,男,汉族。被告赵军,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吉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吉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崔国军、赵军二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吉平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柳吉平拖欠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3370.24元,合计103370.23元。原告起诉后,2016年4月12日被告柳吉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要求被告柳吉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截止3月19日的利息3370.24元,3月1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合同执行,并由被告崔国军、赵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提交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柳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邮政银行会宁县支行个人结算账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万元发放到被告柳吉平银行账户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国军、赵军对被告柳吉平向原告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柳吉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向柳吉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柳吉平、崔国军、赵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崔国军、赵军二人对柳吉平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向柳吉平发放贷款10万元。后柳吉平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柳吉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起诉后,2016年4月12日柳吉平向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与被告柳吉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柳吉平、崔国军、赵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柳吉平给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柳吉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柳吉平承担清偿责任,但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受理后被告柳吉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被告柳吉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9999.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崔国军、赵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崔国军、赵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崔国军、赵军对柳吉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借款49999.99元,支付利息3370.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合计53370.2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崔国军、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柳吉平、崔国军、赵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