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终1756、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有信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与张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有信制造(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张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56、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有信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达路12号。法定代表人HONGWEIBAO,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有信制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劳动争议两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690、0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辉于2006年7月1日进入有信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营业生管课长,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6300元。2015年5月14日,有信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称“因你(张辉)擅自以公司名义通知客户接单……又因你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并以此单方解除了与张辉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有信公司提交的《退工手续备案表》记载,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解除的原因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该备案表中有有信公司的签章及张辉的签名,但在员工本人意见一栏中张辉未填写意见。2015年5月13日有信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工会发送《张辉劳动合同解除说明》,2015年5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工会联合会回函给有信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该说明并要求企业做好善后事宜。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张辉在有信公司的《从业规则》培训确认表上签字,该《从业规则》第81条规定“公司对有以下行为者视情节处以第80条第1项到第4项的处分:……(7)违反部门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独断专行。……(22)受贿或向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该规则第80条规定的处分措施有书面警告、严重警告、扣奖金、解雇四种。另外,该《从业规则》第82条中规定“员工如有以下所列情况之一,公司直接解雇,并可以并处扣奖金……(7)利用工作关系以及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或在管理上严重失职者”。张辉认为上述《从业规则》的制定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且其并不存在有信公司所指称的上述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再查明,关于有信公司称张辉与供应商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诉求的主张,有信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26日由苏州可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供述确认书》一份,该书中记载有“张辉利用与客户往来之便,向可塑力提出不当要求,且可塑力已为其提供便利一事……陈述如下:张辉向可塑力提出的要求。1、Z(张辉)要求购买可塑力的经营权并要求出任董事长。2、Z向可塑力索要50万元。3、Z要可塑力每月支付其1万元。4、Z要求借用高级车辆(保时捷)一辆(上述车辆,虽为私人车辆,已借Z约1个月)。5、Z进一步要求借车1年,可塑力以此车为私车为由拒绝”。张辉对于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有信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由苏州金安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记载“现证明有过如下对话内容。张辉:你们不是香港公司吗,我去香港旅游时,你们不招待一下吗?金安:不好意思!我们香港没有事务所,要不下次有机会再说吧。”另外,有信公司申请了苏州可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练某出庭作证,证人练某的主要陈述为,张辉在任有信公司采购部的部长的时候与证人有业务联系,证人称听其上司陈总说曾给张辉10000元费用,给费用时证人未在现场,张辉还曾向陈总借车,陈总将其亲戚的车借给了张辉使用,此外张辉还与证人单独接洽过收购苏州可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情,后因收购未成,张辉向证人提出要求苏州可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50万元,张辉与证人接洽上述收购事项时未有其他人在场。张辉对于苏州金安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及证人练某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又查明,关于有信公司称张辉违反公司指示擅自向其客户报价并导致公司损失的主张,有信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张辉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有信公司称,张辉在有信公司中方人员中职务最高的,其职务是生管课长,具体负责采购和日常经营管理,其对于产品没有定价权,但可以根据公司的决定对外报价,当时对方客户要求公司按照324元进行供货,公司经召开生产会议决定不同意该价格出售,但未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而张辉报价324元违反公司决策。张辉对于有信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还查明,张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0元。经双方确认,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有信公司已向张辉发放的现金为7886.63元,帮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402.91元,已为其交纳的公积金为6324元(其中2516元为张辉应个人自负部分)。张辉与有信公司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争议,张辉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裁决有信公司支付张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6372元,支付工资差额2605.32元,不予支持张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张辉与有信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工手续备案表、工会的通知、邮件、可塑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苏州金安精密模塑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有信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有信公司与张辉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276372元;2、有信公司无须支付张辉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05.32元。张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有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348.8元;2、有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加付工资17300元;3、有信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173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有信公司解除与张辉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张辉擅自以公司名义通知客户接单且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对于上述解除理由,本院意见为:一则,关于张辉擅自以公司名义接单的事项,有信公司提交的唯一证据为一组邮件,但该邮件系电子打印件且未经公证,张辉也对邮件本身的真实性及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况且有信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张辉作为公司的生管课长,具体负责采购和日常经营管理,可以根据公司的决定对外报价,因此即便张辉曾向客户报送相应价格也系其工作职责范围,至于其报价是否明显违背公司决策,有信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从有信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辉曾擅自违背公司决定低价报价;二则,关于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的事项,有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苏州可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述确认书》、苏州金安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苏州可塑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练某作为证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均为相关公司或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练某庭审的陈述中称,对于所谓张辉收受可塑力公司10000元现金的事是其听上司陈总口头叙述的,并未直接参与,至于借车其也称借的是陈总私人的车辆,并不能证明是利用职务的原因,至于收购可塑力公司不成索要50万赔偿金的事,是证人和张辉单独沟通的,并无其他人在场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确认张辉与相关客户单位间存在有不正当利益关系或受贿的违纪行为。综上,有信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辉存在擅自以公司名义通知客户接单及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的违纪事项,因此有信公司单方解除与张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因张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00元,该金额未超出苏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月的三倍,故其经济赔偿金应按163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再结合张辉入职时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核算该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293400元。至于张辉提出的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加付工资173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辉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按其之前的平均工资16300元每月进行折算本应支付10491.95元,因公司以支付现金7886.63元,代缴个人所得税402.91元,代缴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2516元,根据上述金额核算该段期间张辉的工资已全额支付,故对于张辉主张工资差额17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400元;二、驳回张辉与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张辉与有信公司各半负担。宣判后,有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支付张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辉是否存在擅自以公司名义通知客户接单或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的事实。本院结合各项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张辉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指示擅自以公司名义接单的问题。有信公司为此提供了公司上海营业部员工郑尚贤与上海汽车采购部员工申洁往来的一组电子邮件为证,但一则该邮件的真实性未能确认,二则即使邮件为真,大部分内容也仅是反映郑尚贤与申洁就产品报价来回磋商的过程。张辉作为有信公司的生产课长,一定范围内享有对外经营的报价权,即使张辉曾向客户报价,有信公司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报价明显违背公司决策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于有信公司主张张辉存在擅自违背公司决定报低价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张辉是否存在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的事项。根据有信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金安精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塑力公司出具的《供述确认书》以及可塑力公司员工练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第一,金安精密公司与可塑力公司均是有信公司的供应商,的确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第二,金安精密公司仅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因此该证明上所记载的张辉要求金安精密公司招待旅游的事实,也仅能认定是金安精密公司的单方陈述;第三,录音资料、供述确认书和练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据形式不同,但基于练某系可塑力公司员工及股东的身份,三份证据的核心仍然是练某(即可塑力公司)的单方陈述,而对于有信公司主张的张辉在收购可塑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收受利益等不洁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显然仅凭可塑力公司的单方陈述是无法认定的。因此,对于有信公司主张的张辉与公司供应商之间存有不当诉求和利益关系的事实,本院亦碍难确认。综上所述,有信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辉存在上述违纪事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有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信制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