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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42号原告龚某某,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洪。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3月24日,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担保人骆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除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商业银行1年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并承担20%的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及原告龚某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2015年2月28日该借款转入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担保人骆某某在借条中写明此借款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万、利息13.6万元,合计53.6万元,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8日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龚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系借条与打款凭证,借条原件上有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该公司向洪武的签字,有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担保人骆某某的签字,且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由骆某某作担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到期不还,除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商业银行1年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并承担2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及龚某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车旅费等费用。”,该借款人民币4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到指定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向某某,卡号:6222082505000418361)。2015年2月8日该借款4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此款现已转为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其中包含前期2个季度利息,由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代支付”,骆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5月13日,担保人骆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龚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放弃对担保人骆某某的起诉。原告龚某某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2014年3月24日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2月8日转移给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借条及打款凭证为凭,且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3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除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外,还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若到期不还,除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商业银行1年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并承担2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元)及龚某某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车旅费等费用。”,该约定中商业银行不明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其1年期4倍贷款年利率为4.35﹪×4=17.4%,该年利率未超过24%。其月利率为17.4%÷12=1.45%。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共17个月,因此,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45%从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计17个月,其利息为本金40万元×月利率1.45%×17个月=98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17个月的利息98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98600.00元;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80.00元,由被告金沙鸿盛玻璃精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