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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阳阳与刘宝利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阳阳,刘宝利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阳阳,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利,个体业者,住依兰县。上诉人宋阳阳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宋阳阳种植玉米14公顷,2014年4月17日,宋阳阳从刘宝利经营的化肥店购买化肥196袋,其中追肥70袋,追肥中多肽缓释氮肥42袋,追肥每公顷用5袋,5袋追肥中含多肽缓释氮肥3袋。现宋阳阳以刘宝利的多肽缓释氮肥质量不合格,施用刘宝利的多肽缓释氮肥造成所种玉米减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宝利赔偿因玉米减产所受损失84000元及购买化肥款3990元,合计为87990元。宋阳阳诉称,2014年春备耕时,宋阳阳按刘宝利介绍的化肥优点(增产20%)和建议,购买刘宝利经销的多肽缓释氮肥42袋,久盛肥28袋用于耕种14公顷玉米追肥,刘宝利给宋阳阳开具信誉卡,承诺保证化肥的质量和购买的数量,宋阳阳按照施用方法施用,期盼玉米出现可喜的长势和效果。不料玉米植株长势一天不如一天,出现了脱肥、枯黄、瘦弱的迹象。到秋收时产量明显不如本村其他没有施用该化肥的农户。经走访查实,凡是购买、施用刘宝利经销的多肽缓释氮肥的农户都普遍出现同样减产情况。宋阳阳种的14公顷玉米共收获100吨,确信是施用刘宝利经销的多肽缓释氮肥造成减产的原因后,便到农资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处理,期间也和刘宝利进行过协商,但都没有相应的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令刘宝利赔偿减产损失84000元,购买化肥价款3990元,合计87990元,案件受理费由刘宝利承担。刘宝利辩称,宋阳阳所述的事情没有实际依据,没有减产的证据,不能说明是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多肽缓释氮肥造成了减产,宋阳阳玉米减产与刘宝利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宋阳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宋阳阳购买、施用了刘宝利销售的多肽缓释氮肥追肥,如宋阳阳能证明自家玉米产量真正减产且玉米减产与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多肽缓释氮肥追肥有因果关系,刘宝利应该予以赔偿。但能够造成减产的因素很多,如气候影响,地理环境,籽种质量,使用方法,播种的深浅度,株数密度,田间管理等。本案中,宋阳阳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自家玉米减产与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多肽缓释氮肥追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排除自家玉米减产系气候、籽种、地理环境、播种方法、田间管理等因素造成,故对宋阳阳主张自家玉米减产系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多肽缓释氮肥追肥造成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中,宋阳阳种植的14公顷玉米经收割、运输、脱粒、出售多个环节长时间工作,最终得出总产量,宋阳阳只举示了收购部门的不明确的收购证明证明自家14公顷玉米总产量为100吨,证据不充分、证据内容不详实,故对宋阳阳诉称自家玉米减产、收益只有100吨玉米的事实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宋阳阳单独要求化肥的销售者刘宝利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宋阳阳追加化肥生产商黑龙江金开磷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宋阳阳未向法庭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宋阳阳要求刘宝利赔偿减产损失879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阳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9.75元由宋阳阳负担。原审原告宋阳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刘宝利赔偿因销售的没有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化肥给宋阳阳造成的减产损失84000元和购买化肥款3990元,共计87990元。3、刘宝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2014年春耕,宋阳阳购买刘宝利经销的42袋多肽缓释氮肥,每袋单价95元,施用后出现脱肥、枯黄的迹象,秋收时明显减产。多家施用该化肥的农户在与刘宝利协商处理过程中,刘宝利带领众人找到生产厂家,结果生产厂家已经不生产,没见到人。在生产厂家当地质监部门了解到该种肥料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是不允许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流通的产品。宋阳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依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宋阳阳的诉讼请求。宋阳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宋阳阳与刘宝利之间存在着的是买卖法律关系,作为买方的上诉人,最简单和最直接的目的是增产增收,刘宝利的义务是提供经过生产许可的、准许进入生产资料领域市场的正规化肥。刘宝利作为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查所经销的产品是否取得生产许可备案、公示的情况,而刘宝利在明知其经销的肥料没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是套牌生产的还购进并向广大农户建议、卖出,违反了作为卖方经营者的根本义务,使宋阳阳购买正规化肥、增产增收的目的落空,刘宝利依法应当承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卖方违约的责任,即赔偿产量损失和购买化肥的价款。第二,一审法院对刘宝利举示的生产许可证不作进一步认证错误。法庭调查中,刘宝利举示了一份生产许可证的复制件,拟证明其经销的产品是经过生产许可、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经宋阳阳质证后,人民法院不作进一步认证,这是明显错误;本案中,生产许可证是核心证据,是否经过生产许可,是最终评价刘宝利销售的化肥属于什么性质、刘宝利是否违反卖方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关键所在,该生产许可证的来源、许可的对象、期限、登记备案和公示情况都是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恰恰故意避重就轻的回避了生产许可证的问题。根本无视刘宝利因违法销售多肽缓释氮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同一审判组织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已查明)。第三,一审判决不采信宋阳阳举示的证据不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宋阳阳举证证明了自家当年种植玉米的产量,有当地村委会出具了本村平均产量的证明,而法院认定时以“宋阳阳未提供证明单位平原村委会得出该正常产量的数据的事实和科学依据及具体计算方法,内容不详实,缺乏可信度……不予采信”这一认定明显加重了宋阳阳的举证义务,该证据出具单位是宋阳阳所在的基层经济组织,每年都要依据年度实际产量作均产报告,各级统计机关的统计结果都是据此而得出,至于计算方法、科学依据是证据出具单位掌握的,不是宋阳阳应当提供的,法院只需认定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宋阳阳充分证明了粮食产量,法院依据刘宝利反驳的观点,也就是“收割、运输、脱粒……出售多个环节长时间工作……不能证明宋阳阳种植的玉米减产的事实”,更是错误,刘宝利应当对反驳宋阳阳的主张“玉米不减产”提供证据,这样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全面规定,也就是说,让宋阳阳完成了减产的事实证明,粮食不存在减产是刘宝利主张的事实,证明义务在刘宝利。第四,“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自家玉米减产与施用……存在因果关系,亦未向……排除自家玉米……,故对原告主张自家玉米减产系施用被告销售的多肽缓释氮肥造成的事实不予确认”错误。很明晰,本案是法律责任竞合的选择之诉,宋阳阳选择刘宝利违反出卖方义务,致使购买化肥增产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需查明刘宝利销售的化肥是否经过许可(符合约定或通用的用途)、宋阳阳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即可;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排除减产的原因亦是刘宝利的主张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强加给宋阳阳违反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五,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015)依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叙明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而事实中组庭人员并没有马德顺参加,是其他人(赵树仁)冒马德顺之名顶替参加庭审,这种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合以上意见,宋阳阳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宋阳阳的请求,监督无视法律尊严和正义、枉裁枉判的行为。刘宝利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宋阳阳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宋阳阳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宋阳阳并未给付刘宝利购买化肥的款项,对该款项的给付刘宝利已经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宝利应否赔偿宋阳阳购买化肥的价款;2、刘宝利应否赔偿宋阳阳的减产损失;3、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刘宝利应否赔偿宋阳阳购买化肥的价款问题。经本院查明,宋阳阳并未实际支付购买化肥的价款,该笔款项刘宝利已经另案诉讼,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刘宝利应否赔偿宋阳阳的减产损失问题。首先,当事人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宋阳阳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4年种植的玉米总产量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4年其种植的玉米是否有减产现象发生,故无法确定宋阳阳2014年种植的玉米存在减产损失。其次,宋阳阳与刘宝利之间虽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但宋阳阳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玉米减产损失与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化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宋阳阳的玉米即使存在减产损失也不能确定系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化肥所致。基于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宋阳阳在无法证明其因施用刘宝利销售的化肥受到了损失的情形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宝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宋阳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宋阳阳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现其以合议庭成员系他人冒充参加庭审为由提起上诉,且未就该项上诉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宋阳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75元,由上诉人宋阳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