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育与文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育,文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410号原告林育。原告暨林育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原告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雁,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彩莲,县长。委托代理人程旗荣,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育、林国华诉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原告林育、林国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26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吴昌亮及委托代理人程旗荣、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林育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有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房屋,占地面积计140平方米左右。其中占地面积59.75平方米、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林育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国华名下,另占地面积81.90平方米的房屋三间以及占地面积18.40平方米的什房一间未经产权登记。上述房屋系三百多年的祖宅,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将报告人所有的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报告》,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受理该申请,但至今未作出处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第3条、第11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将原告的涉案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即依法将原告所有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占地面积为81.90平方米的房屋三间及占地面积为18.4平方米的什房(即灰铺)一间认定为合法建筑。原告林育、林国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请求将报告人所有的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报告》。2.土地房产所有证(府民字第0059号)。3.温州房产档案查询记录。4.相关证明材料。5.照片。证据1-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报告及相关材料。6.《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7.行政赔偿中止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报告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未作任何处理。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辩称:1.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苔湖片区一期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仅负有组织相关部门的职责,而不具有对未登记房屋产权进行认定的职责。如涉及合法建筑面积、产权的,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涉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应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认定。2.被告收到原告的报告后,已经建议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就原告的请求事项向文成县人民政府相关分管领导报告,联合相关部门启动对涉案未登记房屋产权进行认定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苔湖片区一期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文政发(2011)79号),以证明被告仅负有组织而非对建筑物产权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林国华提起行政赔偿案件答复的通知书》(文政行赔立(2015)1号)。3.《苔湖片区改造等项目窝工补偿和涉诉案件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5)20号)。4.《关于请求认定文成县苔湖片区一宗建筑物建设历史信息的函》。5.文成县苔湖片区二处区域范围历史建筑物甄别航测成图技术说明。6.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登记建筑调查通知书。7.送达回证。8.征补协议最后一页、测量图、宗地草图。9.《文成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文政认定书(2016)1号)证据1-9,以证明被告正在履行职责之中。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5及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认定结果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5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林国华、林育系父子关系,诉称其有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的房屋,占地面积计140平方米左右。其中占地面积59.75平方米、建筑面积7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林育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林国华名下;另有占地面积81.90平方米的房屋三间以及占地面积18.40平方米的什房一间未经产权登记。2012年1月,被告作出《关于苔湖片区一期改造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将上述房屋划入征收范围。同年2月22日,林育与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已登记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9月13日,被告拆除了二原告上述全部房屋。2014年10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和《关于请求将报告人所有的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报告》以及相关材料。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林国华提起行政赔偿案件答复的通知书》,建议文成县大峃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就二原告请求将涉案未经产权登记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事宜向文成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联合相关部门启动房屋产权认定程序。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确定就二原告主张的两块建筑的性质认定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后报县政府认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发函请求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就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技术认定。2015年8月5日,浙江省第二测绘院就涉案房屋出具《历史建筑物甄别航测成图技术说明》。2015年12月29日,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未登记建筑调查通知书》,通知林国华提供涉案房屋相关资料,该通知书于12月30日送达至林国华。2016年1月18日,被告职能部门文成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文政初认(2016)1号《关于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并于同日送达林国华。2016年3月2日,被告作出文政认定书(2016)1号《文成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位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9-8号的房屋后建筑计建筑面积54.49平方米为违法建筑,位于文成县大峃镇花坦巷建筑计建筑面积18.40平方米视为合法建筑(灰铺),建筑性质属于附属用房。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故,被告对二原告被列入涉案征收范围内的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具有组织并认定的法定职责。现被告已就涉案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已履行职责。二原告诉请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将其涉案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因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应由被告依法作出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现已作出认定书,二原告对该认定不服的,可另行提起诉讼。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育、林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育、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