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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09年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到莲花镇新富村张某某家,在张家其见到被害人董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夏某某先后两次上前用手殴打董某某头部,致董某某头部闭全性损伤伴急性硬膜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来二人被他人拉开,夏某某离开现场。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现实表现证明等;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人王某、刘某某、于某某、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夏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