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高永红与王永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王永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48号原告:高永红。委托代理人:姜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永红诉被告王永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王永祥,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红诉称:2016年1月10日11时许,陈龙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小型轿车在鄂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银山小区路段时,与被告王永祥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张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车属被告王永祥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祥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不属实,被告王永祥应当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3、事故车辆鄂G×××××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不属实,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保险车辆应当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不承担。原告高永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资料一组。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起事故由王永祥承担全部责任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成因。五、车辆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王永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2月4日的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起交通事故经复议后的责任划分。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事故责任评定的依据,产生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三、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交通事故中鄂G×××××号牌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29,640.00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两份。拟证实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18,320.00元及施救费人民币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和被告王永祥对原告高永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王永祥已经就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应当以复核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高永红对被告王永祥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4日的事故认定书系原告就本起事故向人民法院立案后作出的,且被告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的时间超过三日,交警部门复核结论作出的时间超过五日,复核期间,原告已将法院受理案件材料送交交警部门,复核机关应当终止复核受理,因此,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认为证据二系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王永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高永红和被告王永祥对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被告王永祥提交的证据一、二,从事故现场情况来看,2016年2月4日的事故认定书更为客观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更为合理,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王永祥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永祥驾驶其所有的鄂G×××××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鄂州大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泽林镇银山小区路段时,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沿鄂州大道自南向北方向正常直行的陈龙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粤B×××××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祥负全部责任,陈龙不负责任,张相华不负责任。嗣后,被告王永祥向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月29日,该支队下达复核结论,责成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2月4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祥负主要责任,陈龙负次要责任,张相华不负责任。经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定损,事故车辆粤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8,320.00元,施救费为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8,720.00元。鄂G×××××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永祥名下,该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查明,张相华已就本案事故另行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永红所有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民事证据中的书证,书证的采信除证据本身外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证。综合事故的发生过程、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更能反映事故事实,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依法认定原告高永红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王永祥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鄂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永祥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永红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人民币16,720.00元(18,720.00元-2,000.00元),由被告王永祥承担11,704.00元(16,720.00元×70%),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三、综上,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永红赔付人民币13,704.00元(2,000.00元+11,704.00元)。四、驳回原告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高永红承担203.00元,由被告王永祥承担7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王永祥直接向原告高永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16,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