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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前诉被告高树青、聂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前,高树青,聂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86号原告李向前。被告高树青。被告聂俊英。系被告高树青之妻。原告李向前诉被告高树青、聂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前,被告高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前诉称,2013年被告高树青向原告李向前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高树青未偿还原告李向前利息,仅陆续偿还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27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树青尚欠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5000元。被告高树青为原告李向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高树青向原告李向前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5%,被告高树青尚欠原告李向前以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的利息85000元。被告高树青与被告聂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树青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聂俊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978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14个月零22天,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39780元)及剩余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以4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高树青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3年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1日经我们双方结算,我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5000元;2014年12月1日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5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5%。之后我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聂俊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高树青向原告李向前借款450000元。借款后,被告高树青陆续偿还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27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树青尚欠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5000元。被告高树青为原告李向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高树青向原告李向前借款180000元,月利率1.5%及被告高树青尚欠原告李向前以借款本金450000元计算的利息85000元。之后,被告高树青再未偿还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978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14个月零22天,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39780元)及剩余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以4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高树青与被告聂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树青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向前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内0291民初1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高树青所有的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10号街坊景苑花园21-406号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向前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李向前、被告高树青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树青为原告李向前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被告高树青与原告李向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树青向原告李向前借款45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尚欠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180000元,故原告李向前要求被告高树青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树青尚欠原告李向前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85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故原告李向前提出要求被告高树青偿还借款450000元的利息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约定被告高树青向原告李向前借款1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高树青再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李向前要求被告高树青偿还其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9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向前要求被告高树青偿还其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高树青偿还原告李向前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树青与被告聂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树青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聂俊英与被告高树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俊英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高树青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青、聂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按月利率1.5%及算的利息39780元。二、高树青、聂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前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向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计2936元(原告李向前已预交),由被告聂俊英、高树青负担;保全费2044元,由被告聂俊英、高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