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愿军、郑全根等与李新建、席有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愿军,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全根,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保卫,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萍,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建,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有森,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正国,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全根及其与郑愿军、田保卫、郑雪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上诉人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被上诉人席有森、邵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富华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为刘红卫、席有森、邵正国。2012年8月,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李新建购买刘红卫在富华公司的50%股份,8月28日,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制定了公司章程,李新建持股比例为50%,席有森、邵正国持股比例均为25%,法定代表人为李新建,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8月28日、10月17日、12月25日,李新建分别收取郑愿军13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2012年8月28日,李新建收取田保卫10万元;2012年8月28日,李新建收取郑全根17万元,9月21日,席有森收取郑全根3万元。上述款项为郑愿军、田保卫、郑全根在富华公司的入股款。2012年9月12日,郑愿军、郑全根、郑雪萍、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制定富华公司章程,载明:富华公司股东为:李新建、邵正国、席有森、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李新建、邵正国、席有森分别出资50万元,各占总股本25%;郑愿军、郑全根分别出资20万元,各占总股本10%;田保卫出资10万元,占总股本5%。李新建、邵正国、席有森、郑愿军、郑全根、郑雪萍在章程上签名(郑雪萍的名字系郑全根代签)。李新建为法定代表人,郑全根负责财务,邵正国参与经营,席有森未参与经营,只参加公司股东会,郑愿军、田保卫委托郑全根经营。2013年11月12日,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郑全根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将富华公司以最低40万元卖掉;2、如果40万元无人买,可再低,低于40万元,本月30日之前开会再议;3、卖公司先内后外。2014年3月22日,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李新建将其富华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赵晓甫,席有森、邵正国将其各自的富华公司2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郜俊芳,同日,李新建与赵晓甫,席有森、邵正国分别与郜俊芳签订了《巩义市富华铝合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赵晓甫、郜俊芳聘请王志涛为法定代表人,经王志涛陆续付给李新建转让款80万元,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要求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退还出资的50万元。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2012年9月12日,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制定的富华公司章程对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的出资及占有股权比例均作了规定,郑愿军、田保卫、郑全根也分别按章程规定向公司进行了出资,虽然富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登记郑愿军、田保卫、郑全根为股东,但郑愿军、田保卫、郑全根属于富华公司的隐名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要求李新建、席有森、邵正国返还各自出资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负担。上诉人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是富华公司隐名股东错误,法律上无隐名股东相关规定;2、四上诉人出资后,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9日变更工商登记时未将四上诉人登记为股东,表明三被上诉人未将四上诉人视为股东;3、2013年12月14日富华公司承包给李新建个人及2014年2月9日解除承包、2014年3月22日将富华公司转让给赵晓甫、郜俊芳均由三被上诉人开股东会决议,四上诉人不知情,表明三被上诉人未把四上诉人视作股东;4、公司转让后,李新建分给席有森23万元、给邵正国19万元,其余李新建至今持有,未分给四上诉人;5、2012年9月12日四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富华公司章程,按照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到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至今工商档案中无四上诉人股东变更记载,表明被上诉人未把上诉人视为股东,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以占有上诉人的50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现已转让给他人,四上诉人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上诉人不是巩义市富华铝合金有限公司股东、李新建返还上诉人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新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席有森、邵正国答辩称无意见。上诉人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席有森与李新建之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5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拟证明:1、本案涉及的富华公司的股东为李新建、邵正国、席有森,上诉人不是股东,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三人已经把富华公司转让出去,席有森分得23万元,邵正国分19万元,充分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新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系复印件,不能认定为证据;2、该判决只能说明是李新建和席有森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该判决未说明四上诉人的入股情况,只能说明上诉人为隐名股东,原审中四上诉人认可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向公司缴纳入股款并委托郑全根参与经营,说明四上诉人在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直在实施。被上诉人席有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新建欠我钱我起诉的他,认可事实,对判决书无异议。被上诉人邵正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的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巩义市富华铝合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为80万元,公司转让后,李新建按照股权比例协商支付给邵正国19万元、席有森23万元。郑愿军出资20万元,占富华公司总股本的10%;郑全根出资20万元,占富华公司总股本的10%;田保卫、郑雪萍系夫妻关系,共出资10万元,占富华公司总股本的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改判为四上诉人不是富华公司的股东,但在卷证据表明,四上诉人依法受让股权并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共同修订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故上诉人为富华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请求改判其不是富华公司股东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受让股权后,被上诉人李新建将上诉人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4年3月22日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转让了属于上诉人的股权,但未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收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有权按实际股权比例从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分得相应收益。依据四上诉人占有的公司股权,被上诉人李新建应当分别向上诉人郑愿军、郑全根各返还8万元、向上诉人田保卫、郑雪萍返还4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对于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新建返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愿军8万元,支付郑全根8万元,支付田保卫、郑雪萍4万元股权转让款;三、驳回上诉人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新建负担5280元,由上诉人郑愿军、郑全根、田保卫、郑雪萍负担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崔航微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江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