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春香、刘春花、韩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春香,韩兵,刘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04执字第45-1号申请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被执行人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人代表刘春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春香,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执行人韩兵,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执行人刘春花,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春香、刘春花、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西华鑫泽宇贸易有限公司、刘春香、刘春花、韩兵3496335元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