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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军与侯蕾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侯蕾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189号原告郭军。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蕾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原告郭军诉被告侯蕾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侯蕾蕾、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5年10月9日,侯蕾蕾将鄂D×××××小型轿车违法逆向停放在郝穴镇荆江路中央半岛门前路段的东边边缘位置。13时40分许,侯蕾蕾驾驶该车在事发路段起步右转弯掉头时,遇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江路自南向北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转入荆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鄂D×××××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8元、护理费5206.2元、误工费11822.5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036.7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侯蕾蕾对超出保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郭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二:侯蕾蕾的驾驶证复印件、鄂D×××××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郭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证据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六: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郭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侯蕾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所诉属实,无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郭军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其证据进行审查。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蕾蕾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侯蕾蕾、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郭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侯蕾蕾、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郭军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例资料的休息时间不符,误工日应该按照住院天数加上休息一个月;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认为,不属该公司负担。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郭军提交的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3月30日收到;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当庭予以驳回,故对该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侯蕾蕾、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损失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予采信;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中午,侯蕾蕾将鄂D×××××小型轿车违法逆向停放在郝穴镇荆江路中央半岛门前路段的东边缘位置。13时40分许,侯蕾蕾将该车起动右转弯掉头时,遇郭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江路自南向北直行,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蕾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全部由侯蕾蕾垫付(郭军未主张,侯蕾蕾表示私下找保险公司理赔)。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16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郭军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郭军的各项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50元/天计,住院36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5194.83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计,护理时间66天﹤住院36天+出院医嘱行石膏外固定术1月,加强护理﹥)、误工费11721.87元(郭军未提交有效的工作证明,故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3217元/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9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按城镇人口平均年收入24852元/年计,计20年,24852元/年×20年×10%﹤一处十级﹥)、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郭军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266.67元(扣除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以上共计74687.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侯蕾蕾由于驾驶车辆致使郭军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郭军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郭军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620.7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军73420.7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由于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不应赔偿此项,故双方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侯蕾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郭军886.67元(1266.67元×70%),剩余部分由郭军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军73420.7元。二、被告侯蕾蕾赔偿原告郭军886.67元。三、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侯蕾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