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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与张福巧、何浪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张福巧,何浪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负责人李耀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巧,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3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金永东,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职业、住址同上,系张福巧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浪涯,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8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巧、何浪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上诉人张福巧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东,被上诉人何浪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何浪涯驾驶甘RE11**号牌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工商局路段时,与原告张福巧发生擦挂,致张福巧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被告遂送原告到甘谷县西京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9月5日,转至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5151.60元,门诊治疗费501.10元,矩形支具2500元,其中被告何浪涯垫付的2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出院��断为:LLi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附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何浪涯承担全部责任,张福巧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原告张福巧向本院提起诉讼,随后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何浪涯驾驶的甘EE11**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浪涯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福巧身体受伤,侵害其健康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8146.70元中包括被告何浪涯已付的2000元,应在赔偿时减除,即6146.70元。二被告关于其他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问题,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74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0元,护理费2188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也无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浪涯的甘EE1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且损害产生的费用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146.70元,误工费27484.42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538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张福巧,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3日,现年满68周岁。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有固定工作以及依据自身工作而产生的固定收入来源,因此结合实际,张福巧受伤后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根据《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请求二审改判。(2)、关于交通费:首先被上诉人张福巧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大量连号与非正式票据,费用产生时间、地点、用途不明,其次所提诉求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3)、关于鉴定费:根据《机动车强���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且鉴定费并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结合司法审判实践,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审判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27484.42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的判罚决定;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福巧口头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浪涯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福巧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67岁,但在家中仍然干农活,操持家务,照顾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生产。从受害人家甘谷县八里湾乡金家村到甘谷县城坐出租车费用单趟一次为50元。何浪涯驾驶的甘RE11**号牌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何浪群,何浪群为甘EE11**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一审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福巧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67岁,但在家中仍然干农活,操持家务,照顾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干活,从事农业生产。从本案的实际来看被上诉人张福巧存在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张福巧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从受害人家甘谷县八里湾乡金家村到甘谷县城坐出租车费用单趟一次为5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与大额票据,费用产生时间、地点、用途不明,但从本案实际来看,受害人的伤情确需乘坐出租车,故对被上诉人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没有鉴定费、诉讼费用,且鉴定费、诉讼费用并非被上诉人因交���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张福巧的医疗费8146.70元中包括被上诉人何浪涯已付的2000元,一审判决予以减除不当,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给付何浪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张福巧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的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5)谷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福巧医疗费8146.70元,误工费27484.42元,护理费218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964.80元,共计64384.92元(何浪涯已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何浪涯)。三、由何浪涯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福巧伤残鉴定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张福巧负担600元,何浪涯负担1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张福巧负担500元,何浪涯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负担1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