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21号。负责人:陈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系原告职工。被告: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建设东路26弄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林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亭枫公路2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28000315697。法定代表人:倪孔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明。被告:吴静霄。被告:林建兵。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久公司)、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林建明、吴静霄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湖滨花苑A幢304室的房产、被告林建兵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宝昌路399弄4号2601室及8-9号地下2层车位17的房地产予以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林琳、被告华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孔森及委托代理人林千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期八公司、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华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星期八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星期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5年2月12日,被告林建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22015000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星期八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内与被告星期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5年2月13日,被告林建明、吴静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220150000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双雁路湖滨花苑A幢3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0010295号】为被告星期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内与被告星期八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90**号】。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星期八公司签订编号为901220152800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星期八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2%计算即年利率7.952%;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放贷。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星期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星期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528.42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为31808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2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92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林建明、吴静霄承担抵押责任,拍卖或变卖其坐落于乐成镇双雁路湖滨花苑A幢3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乐清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乐成镇共字01001029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华久公司、林建兵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500000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久公司、林建兵自愿对被告星期八公司分别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分别为350万元范围内、500万元范围内)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4、编号ZD9012201500000002《最高额抵押合同》、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0010295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90**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建明、吴静霄自愿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乐成镇双雁路湖滨花苑A幢3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余额2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星期八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期间内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5、编号9012201528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星期八公司发放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星期八公司欠本息违约情形。被告星期八公司、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证据。被告华久公司答辩称:一、星期八公司与担保人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虚构借款用途,利用林建明、吴静霄作为股东的乐清市龙湫人家饮品有限公司进出资金,并未实际用于星期八公司的经营,其资金走向成疑。出借方浦发银行系明知并放任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该等人行为构成骗贷罪。二、华久公司不需要为本案诉争的2015年2月15日的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2014年2月份原告出出借给星期八公司的两笔贷款合计500万元已经结算,担保义务已经终止。2、华久公司明确回绝星期八公司要求继续提供担保的请求。林建兵、林建明在2015年2月贷款之前,曾要求华久公司继续担保,华久公司明确表态只对原借款未结清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新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3、诉争贷款发放前华久公司已书面通知原告对新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对新贷款的保证义务已经明确终止。综合第一大点,主债务人存在骗贷行为,担保人有权要求终止担保。4、2014年2月份华久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期限无明确具体的终止时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原贷结清,新贷款发放前送达到浦发银行的担保终止函应具有法律效力。华久公司对诉争的新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有关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的保证时间,不是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解释应作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根据保证人的要求而终止。三年保证时间的规定,系不平等条款,本案华久公司的担保终止具有正当性。5、新货款及其担保相关情况与原借款及担保情况不同,并且根据银行业的惯例,一年或半年一结一评估原则,华久公司与原告原担保合同范围不延及到新货款合同项下。2015年2月的新贷款,出借人浦发银行与借款人星期八公司、担保人林建兵、林建明、吴静霄均重新签订了借款、融资额度、担保合同,相关的借款金额、担保额与2014年2月的贷款相比都发生了变化,客观上这也是银行的惯例,对新贷款及其担保相关情况重新进行审查认定。华久公司担保只对应2014年2月的贷款,不对应新贷款。原告在收到华久公司拒绝担保的情况下,并未与华久公司就新的借款达成担保合同,视为原告默认与华久公司的原担保合同终止。6、华久公司客观上发生情势变更,星期八公司资信不断下降,原告完全可以不发放新贷款而自保,接到终止函件后原告不与华久公司协商径直放款,存在严重过错,其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华久公司在2014年2月提供担保以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构成情势变更,且华久公司与星期八公司不存在互保等对等行为,原华久公司股东郑华新违法提供的担保侵害了公司和股东权益。7、2014年2月、2015年2月的两笔贷款相比较,林建兵的个人保证额由550万元降为500万元、林建明和吴静霄的房产抵押金额由356万元降低至200万元。即使华久公司仍存在担保责任,由于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减轻直接加重了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对此加重部分原告即未告知华久公司也没有与华久公司重新协商,原告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华久公司对这206万元(50万元+156万元)金额不承担担保责任,最多在1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50万元-206万元)。另外,从资金流向看,两笔贷款均违法流入担保人林建明、吴静霄控制的乐清市龙湫人家饮品有限公司,贷款资金用途虚构,华久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林建明和吴静霄,请法院核实资金流向,并判其两人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星期八公司一道承担主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四、林建明、吴静霄系主债务人,以两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相对于其他担保人,应先行处置该房产,其他担保人债权在受偿不足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华久公司基本信息及股东、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资料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2014年4月4日,华久公司投资人(股权)由郑华新、林婷婷等三人变更为倪孔森等六人,法定代表人由林婷婷变更为倪孔森;证明2015年1月28日,“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森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又变回“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2、律师函:关于终止原华久公司为债务人星期八公司(俗称“星期八火锅”)向浦发银行乐清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函;EMS详情单及送达情况(网络打印单),证明2015年2月13日,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林千多律师受原华久公司(当时名称变更为上海森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EMS以律师函形式书面通知本案原告浦发银行乐清支行终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华久公司自即日起不再为债务人星期八公司向浦发银行乐清支行新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律师函件于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寄达浦发银行乐清支行。2015年2月15日,浦发银行乐清支行与债务人星期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下发放了本案诉争的贷款;证明自2015年2月15日上述律师函送达浦发银行乐清支行后,2015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鉴于上述已经终止担保的事实,华久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乐清市龙湫人家饮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2015年年检信息(来自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证明龙湫公司的产品为矿泉水,星期八公司本次贷款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食材情况,购买矿泉水根本不需要300万的借款;证明龙湫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林建明和吴静霄,鉴于其年检体现的实际经营状况判断,林建明和吴静霄不仅仅是担保人,更是实际用款人,其应当对全额承担偿付责任;证明浦发银行明知星期八公司的借款不用于餐饮有关的经营而对借款用途疏于监管,放任借款逾期不还的结果发生,存在严重过错。4、编号为901220142800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委托采购加工配送合同、编号为901220142800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委托采购加工配送合同,证明华久公司为星期八公司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借款情况,华久公司担保义务已经完成。5、编号为ZD901220110000001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B901220112809640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90122015融002《融资额度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2月的借款、担保合同与2015年2月的借款、担保合同完全不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华久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为华久公司管理人员有做出变动,合同签字是否是公司曾经的管理人员签章我们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对星期八公司在2014年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不是对2015年新贷款的担保。华久公司已经向原告邮寄律师函,保证合同已经终止,华久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终止时间,因此华久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能达到终止的效力。对林建兵的担保,是一个新担保,与原来的担保不同,担保额从550万元降到本案的500万元,担保发生变化,浦发银行没有与华久公司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加重了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证据3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来最高抵押额度356万元,现在变成200万元,这是新的担保,原告没有跟华久公司协商,新的担保与华久公司没有关联,华久公司不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仍然认为华久公司要承担责任,抵押额降低了156万元,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也要相应减轻。林建明、吴静霄表面上是担保人,但实际上是主债务人,应当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应对主债务承担全额抵押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11页中有提到融资额度协议,本案主合同是融资协议,华久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融资协议是200万元,而本案贷款是300万元,这是新的主合同。对证据5与华久公司原担保无关。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林建明、吴静霄。本案借款用途购买货物是虚构的,涉嫌骗贷,华久公司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原告将贷款额度从原来的500万元降到300万元,原告已认识到贷款风险在增加却放任违规放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发放到乐清市龙湫人家饮品有限公司,希望法院对资金情况作调查。借款合同证据53页记载:“本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信贷文件”,这里反应出本案贷款是独立贷款,与华久公司没有关系。从借款合同证据第74页可知合同做出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下午或者之后。担保人一栏,当时公司名字不叫华久公司,而是上海森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名称都搞错,浦发银行错在严重过错。对证据6利息清单,华久公司不承担责任,具体欠款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被告华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法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个平台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作用,我们也有提供,但是我们仅作为证明主体资格。华久公司把自己公司工商信息作为证据,应当去工商局调取。另外,提请法庭注意,按照华久公司证据显示,2014年4月4日公司有股权发生变更,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华久公司都没有告知银行也没有经过银行书面同意,这份证据不但不能对抗保证合同效力,反而证明华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责任。对证据2即终止保证的律师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材料是华久公司不愿意提供担保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华久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对合法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明对象第一点,认为贷款用于购买矿泉水是被告对事实的错误认识。星期八公司是委托龙湫公司去购买食材,而不是向龙湫公司购买。即使龙湫公司是生产矿泉水,超越生产范围,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诉争的贷款发生在被告华久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间,被告华久公司应当在自己的额度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中的委托采购加工配送合同被告称不真实依据不,龙湫公司即使超越经营范围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龙湫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并不代表只能做50万元的业务和生意。对抵押合同的抵押额度降低,是因为抵押房产受市场价格的影响而调整,并不是原告作出的决定。被告林建兵的最高额保证金额还是500万元,远远超过了本案300万元借款金额,没有加重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至于贷款资金是否合理使用是被告星期八公司有无违约的问题,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融资额度协议》是针对房产抵押部分签订的条款,不代表整个授信协议。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华久公司的保证,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星期八公司、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未到庭,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3即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一份是林建兵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林建兵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建兵的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与华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署页有被告华久公司签章,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6利息清单中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定,复利部分原告将对产生的罚息重复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华久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及担保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对被告华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即企业信息来源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其内容系工商公示信息,与企业注册地登记机关信息材料具有同源性,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华久公司的股东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与不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律师函,可以证明被告华久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但该证据仅为被告华久公司单方的合同终止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终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3即乐清市龙湫公司的基本信息,龙湫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星期八公司委托其购买食材,不能证明龙湫公司的股东林建明、吴静霄为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证据4系被告星期八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2月17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200万元的贷款合同,但被告华久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担保,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义务已完成。证据5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在2011年期间分别与被告林建兵、林建明和吴静霄签订,为前面的贷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三人另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影响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证据5中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融资额度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星期八公司的金额为300万元,说明双方约定的融资额度已发生变化,应以实际贷款金额为准。证据5中的《股东会决议》系华久公司原股东同意为星期八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不影响原担保合同的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之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利息4906.58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利息28337元、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罚息6958元;2、原告与华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久公司为星期八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2011年7月28日,被告林建明、吴静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星期八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56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具体期间。2011年8月12日,被告林建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星期八公司向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5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6日、2月17日星期八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300万元、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星期八公司偿还上述贷款后又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分别与林建兵、林建明、吴静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分别为500万元、200万元,双方于2月13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久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函寄《律师函》要求终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收函,未同意终止该合同效力。2015年2月15日与被告星期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30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期八公司、林建明、林建兵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星期八公司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林建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建明、吴静霄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久公司对本案主债务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终止及担保责任的范围提出抗辩,本院认为:1、被告星期八公司与乐清市龙湫人家饮品有限公司有购买、加工、配送货物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受托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龙湫公司的账户符合贷款程序。龙湫公司接受的贷款资金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其收到该笔款项后只要按约定向星期八公司提供货物即可,不一定非要用该银行贷款去购买货物。原告要求本院调查龙湫公司资金的流向并推定龙湫公司股东林建明、吴静霄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星期八公司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被告华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各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华久公司单方函件要求终止合同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3、被告星期八公司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贷款的总金额为500万元,该贷款归还后又于2015年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前后相比华久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减少了200万元,相应的担保责任也有所减轻;被告林建兵与原告在2011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不包含本案的贷款在内,被告林建兵另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实际上减轻了被告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林建明、吴静霄在2011年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约定包含本案的300万元贷款在内,故此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未损害被告华久公司的利益。故此,星期八公司再次贷款时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未加重被告华久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无需告知或征求被告华久公司的同意。华久公司要求减轻担保责任并先行处置林建明、吴静霄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华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华久公司应在约定的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星期八公司、林建明、吴静霄、林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4528.4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为31808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2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5年8月24日复利为76.23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452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2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如被告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款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建明、吴静霄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湖滨花苑A幢3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f36061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0010295号),所得价款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D901220150000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华久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债务在合同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建兵对上述第一款债务在合同编号为ZB901220150000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星期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9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